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仕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辉,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彭剑锋,男。

被告:胡承芳(系彭剑锋之妻),女。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与被告彭剑锋、胡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行嘉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剑锋、胡承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行嘉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剑锋、胡承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146.17元,并支付至2021年1月6日止的利息981.24元,本息合计15128.41元,由被告承担2021年1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7%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彭建锋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剑锋、胡承芳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用于购车按揭,并签署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5.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21年1月6日,被告彭剑锋归还本金53853.83元,尚欠本金14146.17元,归还利息5905.72元,尚欠利息981.24元,拖欠本息合计15128.41元。被告彭剑锋、胡承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剑锋、胡承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彭剑锋、胡承芳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用于购车,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5.7%。截至2021年1月6日,被告彭剑锋归还本金53853.83元,利息5905.72元,尚欠本金14146.17元,利息981.24元,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5128.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剑锋、胡承芳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彭剑锋为其所有的湘LAY51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嘉禾县公安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剑锋为其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彭剑锋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剑锋、胡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剑锋、胡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贷款本金14146.17元及利息981.24元,本息合计15128.4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彭剑锋在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彭剑锋所有的湘LAY51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彭剑锋、胡承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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