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富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兵,(系原告三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社区推荐公民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系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802Y。

法定代表人:张龙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萌,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富玉与被告吴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兵、李红云,被告吴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富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富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216 111元(医疗费579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40元、伤残赔偿金151472元、鉴定费1 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9时47分,被XX号XX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恒悦花园小区门口右转时与同向后方谢义宏驾驶的陕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摩托车后乘人员马富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住院43天后出院,又于2020年9月23日住院,经诊断为: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重度贫血,住院治疗19日。后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富玉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昊辩称,原告所诉赔偿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处理。本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5 415.89元、护理费9 750元、共计145 165.89元。原告受伤后,我向其支付现金15 000元,以上合计160 165.89元,请求此次判决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残疾等级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9时47分许,被XX号XX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恒悦花园小区门口右转时与同向后方谢义宏驾驶的陕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摩托车后乘人员马富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昊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义宏及原告马富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住院43天后出院,又于2020年9月23日住院,经诊断为: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重度贫血,住院治疗19日。共花费医疗费135 994.9元。在此期间,被告吴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 415.9元,此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15 000元,并请护工为原告护理了31日。2020年12月10日,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富玉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产生鉴定费1 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精神损伤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富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在此次随同原告鉴定检查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任雯雯代保险公司为原告马富玉垫付医疗检查费5 302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8日对原告马富玉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马富玉此次外伤后左侧额顶枕颞部硬膜下出血伴脑疝形成、左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此次鉴定期间,产生新的交通费625.5元、住宿费1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薄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马富玉系建筑工人。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 785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8 847元;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 8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以及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马富玉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135 994.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 960元(80元×62日),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 700元(30元×90日),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本院根据2020年陕西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9 563.4元(38785元÷365日×90日);

5、误工费31 200元(130元×240日),不超过相关行业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151 472元(37868元×20年×20%),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 865.5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24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625.5元),本院予以支持;

9、住宿费1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 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349 415.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马富玉赔偿347 855.8元(135994.9元+4960元+2700元+9563.4元+31200元+151472元+10000元+1865.5元+100元),吴昊应该向原告马富玉赔偿鉴定费1 560元。因被告吴昊已为原告马富玉垫付了各项费用153 709.9元[医疗费135415.9元+现金15000元+护理费3294元(38785元÷365日×31日)],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马富玉赔偿195 705.9元(347855.8元-152149.9元),给付被告吴昊152 149.9元(153709.9元-1 560元)。保险公司员工任雯雯代保险公司为原告马富玉垫付的5 302元医疗检查费,由保险公司内部自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至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富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 705.9元,同时给付被告吴昊152 149.9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富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 517.8元,减半收取3 258.9元,由被告吴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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