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立即支付吴某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其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400000元,男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0000元给女方。同日,双方在古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陈某称所有财产已经付了南京房子的首付款,明确告知其不支付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其有权向陈某主张2000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吴某在诉状书中所称“被告离婚财产20万明确告知不给原告”并非属实。其与吴某在沟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20年10月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派出所办理好女儿陈鑫蕾落户南京准迁证,打算回老家古田城西街道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相关手续,方便女儿在南京就学。但吴某临时变卦,不做配合,藏匿女儿陈鑫蕾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疫苗本,并以此为要挟,想尽快拿到财产分割200000元,此时还未到离婚协议约定的一次性付款时间2020年12月31日,距离该时间还有近两月的时间。之后其积极筹备200000元,于2020年12月22日明确告知吴某,离婚财产所分割200000元已经准备好,并要求吴某配合提供女儿户口本、出生证、疫苗本。吴某却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孩子带走,并以孩子作为筹码,阻碍其行使抚养权。其再三沟通,要求吴某将孩子归还,送回南京继续上学、跳舞,并来南京领取200000元,配合将孩子户口迁至其处。2020年12月31日,其再次要求将孩子送回南京,但吴某依然不归还孩子,明确告知其打算不归还孩子抚养权,同时还威胁其,说找人殴打其,以上内容有微信聊天记录作证。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经就抚养权作出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吴某应依约履行,但吴某阻碍其行使抚养权的行为明显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其的合法权益,故吴某有错在先。其同意一次性支付吴某200000元,但吴某应先归还孩子、出生证、疫苗本,并配合迁移孩子户口至其户口所地,方便孩子在南京上学,不得阻碍其行使抚养权利,影响孩子正常上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吴某、陈某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400000元,双方各分一半,为200000元。男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0000元给女方。目前,陈某尚未向吴某支付上述200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陈某应否向吴某支付2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吴某与陈某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吴某和陈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吴某要求陈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某主张陈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款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要求吴某先归还婚生女的出生证、疫苗本,并配合将婚生女的户口迁至南京,其再支付上述款项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某主张的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某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