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吴殿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申请人:袁振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代理人:吴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被申请人女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吴殿国申请认定袁振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吴殿国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吴蕊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子女。被申请人于2005年因经常头疼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膜瘤。手术治疗后,语言能力丧失。出院至今,身体状态仍不稳定。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诉讼,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若鉴定结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宣告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吴蕊称,被申请人因病手术后留下后遗症,语言能力全部丧失。被申请人自生病后一直由申请人照顾生活起居,同意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若鉴定结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意申请人吴殿国为被申请人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吴蕊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子女。被申请人袁振银因头痛、头晕伴左眼视物模糊于2005年9月3日至2005年11月19日入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蝶骨嵴脑膜瘤。2020年3月3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记载被申请人为壹级语言残疾。经申请人申请,由本院委托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21年8月31日,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出具皖荣军司鉴[2021]精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振银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认知、情感意志行为异常,对语言的理解和表达能力下降,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予以支持。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丈夫,愿意做其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对此亦无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袁振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吴殿国为被申请人袁振银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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