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强,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国,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0号院037号。 法定代表人:徐二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标诉被告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强、于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利息暂计13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开发宜阳北城区龙苑小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鑫诺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分别以原告孙标、被告鑫诺公司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以人民币现金方式进行结算,借款人无条件将所借款项连本带息归还出借人。若经双方协商愿意就借款一事继续合作,借款人当结清出借人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本金由借款人继续使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合同落款出借人处加盖“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鑫诺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孙标交来(借款)附有抵押借款合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据上加盖“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鑫诺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020年4月18日,被告鑫诺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涛在原被告双方的2013年9月11日《抵押借款合同》上签注“利息改为1分以内计算,还款日期2020年9月11号”,原告对此签注表示无异议。后被告未按该承诺还本付息,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标与被告鑫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孙标依约向被告鑫诺公司出借款项100000元,被告鑫诺公司也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标要求被告鑫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称徐涛为被告鑫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对其签注的“利息改为1分以内计算”表示无异议。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标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限被告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标支付,依据未付借款本金具体数额,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