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刘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申请执行人:林广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被执行人:郑州市硕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郑州市洪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街道办事处惠厂村。 法定代表人:朱百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林广朝与郑州市硕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慧称,2020年,申请人与郑州市洪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并做出了(2020)豫0182民初3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豫A×××××号凌宇牌搅拌车的所有人为申请人,但因搅拌车的特殊性,车管所不能过户到个人名下,基于此,车辆仍然登记郑州市洪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但郑州市洪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车主,不是实际上的车辆所有人,因此,贵院因郑州市洪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纠纷查封申请人的车辆是错误的,因此,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解除对豫A×××××号凌宇牌搅拌车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林广朝与郑州市硕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0182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市硕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广朝出资款48万元,并以4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广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林广朝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豫0182执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郑州市硕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豫A×××××车辆一辆。”并于同日向郑州市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止。 另查明,豫A×××××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州市硕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刘慧与郑州市硕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豫0182民初3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截止调解之日,双方共同确认,车号为豫A×××××搅拌车所有权归原告刘慧所有;在原告需要的情况下,被告郑州市洪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郑州市洪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拖欠原告刘慧的运费8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自被告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四、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慧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刘慧所提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原则上予以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本院查封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归属于案外人刘慧所有。故案外人刘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郑州市硕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豫A×××××车辆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新乐 人民陪审员 王洪森 人民陪审员 董国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