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华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小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MA114G5Y5U。

法定代表人:李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华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华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某立即归还华阳公司代偿款4541.28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20年02月23日起,以代偿金额4541.28元为准,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吴某某在线上网络服务平台以在线点击的方式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莱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31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9%。同日,吴某某又与中吉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担保”)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吉担保为吴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0月11日,莱商银行如约向吴某某放款,但吴某某未按约还款。2020年02月19日,中吉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吴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共计4541.28元。2021年02月23日,中吉担保与铜川文銮企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附件一《债权明细表》项下的借款债权及附属权益债权(以下简称“转让债权”)转让给铜川公司,2021年06月20日,铜川公司又与青岛掌讯通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掌讯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再次将转让债权转让给青岛掌讯通公司。2021年08月17日,青岛掌讯通公司又与华阳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再次将转让债权转让给华阳公司。现华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电子借款借据一份;3、委托担保合同一份;4、授权书一份;5、CA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一份;6、贷款信息一份;7、债权转让协议2份;8、债权转让合同1份;9、债权转让短信通知3份;9、转让通知短信的说明3份,因吴某某未到庭,未对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2019年10月11日,吴某某以在线点击的方式与莱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吴某某向莱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31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合同可用额度项下单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结算账户、还款方式、还款日均以该笔借款对应的电子借款借据所载信息为准。单笔借款所对应的电子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吴某某)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电子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莱商银行)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电子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逾期后不能支付的利息(含借款期内欠付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按照电子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或分期付款的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吴某某与莱商银行在合同中对就本合同中涉及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及地址进行了约定。

同日,吴某某与中吉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中吉担保)为甲方(吴某某)向莱商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在甲方借款本息范围内为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不履行债务时,乙方按照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如发生由乙方代偿,甲方应在乙方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清偿乙方已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清偿,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六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向甲方追偿欠款的还款顺序为:(1)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全部费用;(2)甲方违反本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3)乙方代偿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4)其他费用。如果债权被转让的,由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按约向吴某某发放借款,但吴某某未按约还款。2020年02月19日,中吉担保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吴某某向莱商银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4541.28元。

2021年2月23日,中吉担保与铜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吴某某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铜川公司,此后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吴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6月20日,铜川公司与青岛掌讯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吴某某的债权及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转让给青岛掌讯通公司,随后又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吴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08月17日,青岛掌讯通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在将对吴某某的债权及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转让给华阳公司后,青岛掌讯通公司以再次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吴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莱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吴某某与中吉担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吉担保与铜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铜川公司与青岛掌讯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青岛掌讯通公司与华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莱商银行在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向吴某某发放了借款,但吴某某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吴某某逾期还款,中吉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吴某某向莱商银行清偿了借款本息,故中吉担保已依法约定取得了向吴某某追偿的权利。在中吉担保将该权利转让给铜川公司后,铜川公司又将该权利转让给青岛掌讯通公司。而青岛掌讯通公司又将权利转让给华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华阳公司取得了对吴某某追偿的权利,结合吴某某与中吉担保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华阳公司要求吴某某立即归还华阳公司代偿款4541.28元并给付违约金(以454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0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市千山区华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4541.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454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0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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