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被告:陈松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曾庆华与被告陈松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庆华诉称,2017年10月,原告应被告邀请为其在云南从事矿石取样化验工作,约定工资8000元/月,承担往返湖南与云南间差旅费。后因工资、劳动强度等原因,原告提出辞职。经结算,截止至2018年1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及差旅费285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4500元,余款向原告出具2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松云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陈松云雇请曾庆华为其在云南取样化验矿石,约定工资8000元/月,差旅费另计。经结算,陈松云尚欠曾庆华24000元,就此陈松云向曾庆华出具欠条,并承诺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2021年5月23日,陈松云就上述欠款支付曾庆华4000元,余欠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庭审查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现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松云雇请原告曾庆华为其务工,亦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松云对差欠劳务报酬向原告曾庆华出具欠条,应按约支付所欠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陈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庆华工资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行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