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11层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高,男,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武,男,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
被告:高俊玲,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赵天能,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4月8日
开庭日期:2021年5月18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俊玲、赵天能夫妻二人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6582.2元,偿还原告利息63373.71元(利息计算方式:1.以代偿款2765.7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共363天,按代偿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85.25元;2019年11月20日高俊玲归还了代偿款2000元,以代偿款765.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共465天,按代偿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72.10元;2.以代偿款2772.6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共737天,按代偿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87.65元;3.以代偿款203043.8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共629天,按代偿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1728.7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以实际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代偿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高俊玲、赵天能夫妻二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高俊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赵天能为高俊玲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俊玲委托原告为其向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申请授信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赵天能就该笔授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委托担保的额度为20万元,委托担保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2018年5月28日,高俊玲向广西金投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提交《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申请在互联网公司旗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投资人)将该笔借款人民币20万元转账至借款人高俊玲的金投互联网平台账户,被告高俊玲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提现20万元,互联网公司于当日处理成功。高俊玲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共计代偿208582.2元。故两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费,同时依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俊玲答辩意见:对本案借款事实与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代偿还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的诉请,但因目前经济紧张,希望能减免利息并分期还款。
被告赵天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被告高俊玲与被告赵天能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9日,被告高俊玲与原告签订《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高俊玲)向授信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应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甲方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所有代偿款及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约定向甲方偿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贰拾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为了保障原告对被告高俊玲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同日被告赵天能为高俊玲的借款与原告签订《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天能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就被告高俊玲在上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2018年5月28日,高俊玲因资金短缺申请金投公司对外发布借款信息,金额为20万元,期限12月。还款付息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金投公司随后在金投互联网平台发布了被告该笔借款产品,系列号为[金投宝一公职人员消费贷2018007633],该项目于2018年5月30日投满并起息。被告高俊玲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提现20万元,金投公司于当日处理成功。高俊玲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金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2月21日、2019年6月9日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后原告共代偿了208582.2元。2020年3月11日,金投公司出具《代偿证明》给原告,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代偿利息2765.76元,于2019年2月22日代偿利息2772.6元,于2019年6月10日代偿利息3043.84元,于2019年6月10日代偿本金20万元。原告代偿后,黄俊玲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代偿款2000元,后再未支付代偿款至今。另查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借款及担保合同》《提现材料》《代偿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意见:被告高俊玲、被告赵天能与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高俊玲在金投互联网平台借款,因其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代替被告高俊玲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利向被告高俊玲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高俊玲偿还代偿款206582.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高俊玲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5.2中约定“乙方(高俊玲)未能按上述约定向甲方(原告)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甲方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高俊玲因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利息。原告四次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为4.35%,按四倍计付利息则年利率为17.4%。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天能与被告高俊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天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合同约定了其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就被告高俊玲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赵天能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天能对上述被告高俊玲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高俊玲、被告赵天能共同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6582.2元及利息63373.7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20658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高俊玲、赵天能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振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诗兰
书 记 员 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