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良,男,该公司审计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艺术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莫合德尔亚森,新疆艺术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鑫,男,该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艺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原诉讼标的23698129.88元,后原告变更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161495.46元),由原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剩余161470.46元退还原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