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叁万叁仟元(Y33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徐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27日,6月1日、22日及7月6日分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总额叁万叁仟元整(Y33000.00元)做资金周转,被告于7月6日向原告写清借条,并写明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间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催要无果,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实属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叁万叁仟元(Y3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微信转账给被告3000元,2020年4月27日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0元,2020年6月22日微信转账给被告5000元,2020年7月6日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元,2020年6月1日微信转账给被告徐某某的爱人2000元,2020年7月6日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共计33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传给原告借条照片一张,内容为:“借条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圆整(叁万叁仟圆整)做资金周转收款方式:银行卡转账工商银行:徐某某6212××××××××借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徐某某230221××××××××××××”。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照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微信语音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3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王某某3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远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