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邵X。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青良,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邵XX。 委托代理人:张荔华,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玉,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XX与被执行人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邵X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被执行人邵X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执行依据即(2019)鲁0203民初1010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邵X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第一笔38万元的付款义务。2020年以来由于受疫情影响经济紧张、难以依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案款,于是一直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郭雪玉协商,经同意第二笔2020年3月份的应付款项变更至2020年4月底已付清,第三笔2020年7月份的应付款项也按照协商的日期付清。第四笔案款未到期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并冻结了邵X的银行账户。邵X认为,双方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自行和解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在同意变更履行期限后又以邵X违反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驳回执行申请。双方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对邵X银行账户的查封。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邵X提交的证据包括:一、邵XX2019年12月27日38万元《收到条》复印件。二、邵XX2020年4月28日《收到条》复印件,内容为邵XX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邵X银行转账4万元、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邵X银行转账5万元、于2020年4月27日收到邵X银行转账47,750元,共计137,750元,余款2250元以邵X于2020年4月13日交给邵XX的存折余款形式支付。三、银行转账手机截图,内容为邵X于2020年7月31日向邵XX转账10万元、同年8月12日转账1万元、同年8月13日转账1万元、同年8月14日转账2万元,付款账户均为邵X尾号6105账户,收款账户均为邵XX建设银行尾号6443账户,转账用途均填写为“2019鲁0203民初10107号”。四、微信聊天图片打印件,待证事实为邵X与邵XX代理律师郭雪玉协商延期还款。五、银行转账手机截图,内容为邵X于2020年12月29日向邵XX转账4万元和10万元,付款账户均为邵X尾号6105账户,收款账户均为邵XX建设银行尾号6443账户,转账用途均填写为“2019鲁0203民初10107号”。邵X还提供了案例打印件表达其他案例的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邵XX一方表达的意见为,申请执行人每期付款届满前均友好提醒,但邵X以各种理由拖延、存在多次逾期付款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多次同意变更付款期限和放弃违约金,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11,900元至今仍未支付,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调解书内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邵X引用的案例仅适用于个案案情,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一、银行交易明细图片打印件,待证事实为邵X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二、微信聊天图片打印件,认为邵X提供的微信记录不完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更改付款时间。申请执行人还提交了案例打印件表达其他案例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还提交了邵X实际履行情况表,双方对于付款日期和金额没有争议,申请执行人认为邵X的第二笔、第三笔付款存在逾期情形,邵XX可就全部未履行金额申请强制执行,邵X应支付邵XX违约金30万元。 查明,2019年12月2日,本院对邵XX诉邵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0203民初1010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邵X与邵XX系父女关系,父母离婚时约定将婚后共有房产赠予邵XX,后邵X将该房产售得100万元,邵XX诉请赔偿该100万元及利息。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邵X应支付邵XX房屋销售款共计80万元,分四次付清,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38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到邵XX建设银行尾号6443账户中。二、如邵X逾期任何一期支付邵XX上述款项,则邵XX可就邵X全部未履行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同时邵X另外支付邵XX违约金30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后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邵X负担,于2020年12月30日前直接付至邵XX建设银行尾号6443账户中。 2019年12月27日,邵X支付邵XX38万元,2020年4月13日支付2250元,2020年4月17日支付4万元,2020年4月23日支付5万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47,750元,2020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1万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1万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2万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4万元和10万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1,900元,邵X于异议审查期间的2021年8月10日已经支付。上述款项支付的部分期间,邵X与邵XX的代理律师郭雪玉之间存在聊天软件联系。 2020年8月14日,邵XX申请强制执行,陈述邵X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强制执行邵X房屋销售款14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以(2020)鲁0203执3062号立案执行,并已冻结邵X名下数个银行账户存款。邵X即提出执行异议,第四期付款14万元系于执行程序中的2020年12月29日支付,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1,900元于异议审查期间的2021年8月10日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目前双方对调解协议履行中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存在重大争议,确定违约责任是否成就以及违约程度的事实发生在调解书生效之后,形成了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则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一)2020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六条要求强化应用执行和解制度,被执行人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无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为被执行人缓解债务压力、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创造便利条件。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达成和解,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无法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不能或者因迟延履行导致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二)可供借鉴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处理结果。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341号“海南金海安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认为,在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对此存在重大争议,而这些情况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保障。该案调解书包含“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导致履约迟延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直至协议履行完毕”的约定,双方对违约责任存在重大争议。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监字第80号“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则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该案的调解书中约定了四个条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存在重大争议。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复字第14号“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程序中双方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违约金的支付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该案调解书确认鑫恒公司以铝锭代黄河公司偿还宇通公司欠款,由宇通公司自提铝锭并由鑫恒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若鑫恒公司拒绝履行则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责任存在重大争议。 (三)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如邵XX认为邵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另案提起诉讼解决。 (四)本案执行依据即(2019)鲁0203民初1010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完成但部分付款存在逾期情形,逾期是否如邵X所述与新冠肺炎疫情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关联度、双方微信聊天的内容以及逾期支付是否存在协商一致的情形,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则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五)执行程序中双方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违约金的支付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申请执行人存在其他法定获得救济的途径,本案即(2020)鲁0203执3062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并未支持失信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告知申请执行人以另行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并非支持被执行人单方做法,而是以执行非诉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诉讼权利保障,将实体争议纳入诉讼程序解决有利于充分保障双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二款)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属于竞合关系,权利人可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但不能同时行使。本案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目前处于待定状态,因此本案即(2020)鲁0203执3062号执行案件对于(已经履行的80万元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驳回,由权利人在另行诉讼中与调解书约定违约责任竞合中自行择定行使权利。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修正前的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执行依据即(2019)鲁0203民初1010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完成,逾期付款是否属于协商一致以及调解书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是否另行诉讼,本案即(2020)鲁0203执3062号执行案件已经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应当以驳回申请的方式予以结案。 二、2015年5月5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被执行人邵X以其已经履行本案执行依据即(2019)鲁0203民初10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请求终止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依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执行人邵X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邵XX关于违约金30万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强制执行申请。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邵X的强制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中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黄莹莹 审判员 赵 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