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6993547F。
负责人:魏明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陈桂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陈桂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38402.53元(截至2021年6月23日欠款本金30461元、利息5182.16元、违约金2759.37元、费用2759.37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费用等按合约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陈桂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6日,被告陈桂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批,原告向其发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1××××5759),后被告开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中后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陈桂秋在客户签名处签名。
后附《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第3款约定: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第八条附则第四款约定:本合约与章程、申请表、业务收费项目表以及其他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文件(包括用卡指南等)构成甲乙双方间完整的协议。甲方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业务需要对本合约、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和调整,并提前在甲方信用卡中心网站公告或营业网点公告方式通知乙方,上述修改和调整在公告期满后即于公告确定的实施日期正式生效,并对甲乙双方产生约束力后。如乙方有异议,有权根据本合约约定在公告期满前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否则视为同意上述修改和调整并受其约束。在本合约订立之前甲方已发布的持续有效的公告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如公告与本合约和章程不一致的,以公告内容为准。
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官网上发布了《关于修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公告》,载明:“为向持卡人提供更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我中心对现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现金复合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上述新版章程及领用合约调整内容自****年**月**日出生效,原章程及领用合约同时废止。持卡人因对本次修改内容有异议而决定不再继续使用浦发信用卡的,可向我中心提出销户申请。我中心将按规定为其办理销户手续。持卡人在2019年11月8日之前未提出的销户申请的,视为同意本次修改并遵守新版章程及领用合约。”原告发布公告后,被告未提异议。
新版《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收费,第2款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期限由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即年化率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乙方还款情况等不同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甲方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乙方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第3款约定: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第5款约定: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采取直接扣收的方式从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收取。新版《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将按乙方预留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包括家庭地址、单位地址、电话、微信、QQ及其他经乙方提供或认可的现代通讯方式和其他地址等)向其发送通知,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纠纷,乙方同意其预留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新版《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截至2021年6月23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款项,尚欠本金30461元、利息5182.16元、违约金2759.37元,共计38402.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桂秋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诉争信用卡亦实际开卡并使用,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30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费用2759.3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实际并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被告申领信用卡时所附的《领用合约》虽约定了“滞纳金”,但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虽于2019年9月23日发布公告变更了《领用合约》部分内容,并约定了“违约金”,但该公告系原告单方行为,并非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滞纳金”更换为“违约金”的结果,且该变更行为明显减损持卡人的利益,原告以在网站上发布公告的形式约定违约金,不应对持卡人产生约束力。现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与持卡人即被告已就收取违约金达成协议,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桂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桂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欠款本金30461元及利息、手续费(利息、手续费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陈桂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