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治民,男,1969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一团八连职工,住该团。

被告:杨轩,男,1970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一团八连职工,原住该团,现下落不明。

被告:蒋庆文,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第八师一四一团,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王治民与被告杨轩、蒋庆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轩、蒋庆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治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庆文借原告王治民的房产证(房屋位于石河子市33小区42栋352室楼房一套)给被告杨轩担保贷款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蒋庆文之子蒋立伟带原告王治民、被告杨轩及郭重向向新疆鼎信祥投资有限公司的许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3%,被告杨轩、原告王治民及郭重向向新疆鼎信祥投资有限公司的许刚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蒋庆文承诺若被告杨轩未及时归还贷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2018年1月25日,经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8)兵0801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杨轩偿还原告许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合计342000元。给付期限:于2018年2月28日前还清(自2018年1月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二、被告郭重向、王治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轩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按期还款。2020年3月26日,原告王治民与新疆鼎信祥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代被告杨轩偿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32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轩、蒋庆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轩、原告王治民及郭重向向新疆鼎信祥投资有限公司的许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3%,被告杨轩、原告王治民及郭重向向新疆鼎信祥投资有限公司的许刚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王治民用其位于石河子市33小区42栋352室楼房一套为被告杨轩贷款进行担保。2018年1月25日,经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8)兵0801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杨轩偿还原告许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合计342000元。给付期限:于2018年2月28日前还清(自2018年1月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二、被告郭重向、王治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轩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按期还款。2018年5月20日,被告蒋庆文向原告王治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蒋庆文)于2015年2月16日借到王治民、郭重向房产证(石河子市33小区42栋352室)一份,办理抵押贷款。因未还清贷款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和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与王治民无关。全部由我蒋庆文承担。身份证号:650300196601184613.借据人:蒋庆文。2018年5月20日”。2020年3月24日,原告王治民与新疆鼎信祥投资有限公司的许刚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治民于2020年4月5日之前,向许刚自动履行案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剩余案款及利息,许刚自动放弃。2020年3月26日,原告王治民代被告杨轩、蒋庆文向许刚偿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32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8)兵0801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借据、和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结算业务凭证、被告蒋庆文与原告王治民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轩、蒋庆文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治民代为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及具体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该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轩、原告王治民及郭重向向新疆鼎信祥投资有限公司的许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3%。2018年1月25日,经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8)兵0801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杨轩偿还原告许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合计342000元。给付期限:于2018年2月28日前还清(自2018年1月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二、被告郭重向、王治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轩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按期还款。本案中,原告王治民、郭重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轩作为主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王治民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20年3月26日代被告杨轩偿还贷款300000元和利息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轩应当向原告王治民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蒋庆文出具的借据,可以反映出被告蒋庆文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偿还原告王治民代为偿还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轩、蒋庆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治民代为偿还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6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轩、蒋庆文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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