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坤(曾用名马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前白枣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前白枣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321779192797H。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职务: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马坤与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前白枣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白枣山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白枣山村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坤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钩机工时费11400元人民币;2、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5月份修建其村二道沟道路,雇佣了原告的小钩机,双方约定每小时150元,原告的钩机为被告累计工作76个小时,合计工时费为11400元。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时费,于2018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到现在为止被告依然没有给付原告钩机工时费。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前白枣山村委会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马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5月30日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钩机工时费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1月5日后白枣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坤与马强为同一人。

原告举证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系原件,有被告前白枣山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村主任陈国明的签字予以证实,证据二系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坤曾用名马强,与证据一相互佐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时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村委会修建被告村二道沟道路需用钩机,故找到原告马坤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价格为150元/小时,原告的钩机累计工作76个小时,合计工时费为11400元。完工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时费,于2018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后白枣山村马强小钩机二道沟项道柒拾陆个小时×150元,陈国明,前白枣山委会,2018年5月30日。”此款经原告催要,始终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钩机工时费11400元并承担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保全和诉讼费用。

另查明,欠条中的“马强”与本案原告马坤系同一人,因原告马坤曾用名为马强,有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坤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钩机工时费11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未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前白枣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坤钩机工时费1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前白枣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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