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封丘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世纪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栓,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勇,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岳治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波,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慧,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黄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磊,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封丘县财政局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5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郑州中院在执行岳治东申请执行陈晟杰、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食品公司”)、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增强、张彦峰、王红磊、陈慧洁、李永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封丘县财政局于2021年5月21日向郑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8)豫01执恢字第14号之五、六、七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被执行人中天食品公司在河南省封丘县财政局的土地预付款3854724元的执行措施。
原告诉称
郑州中院查明:原告岳治东与被告陈晟杰、中天食品公司、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增强、张彦峰、王红磊、陈慧洁、李永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中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郑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晟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治东借款本金六百万元、实现债权费用二十六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增强、张彦峰、王红磊、陈慧洁、李永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晟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岳治东有权对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封单位登字第2012-0007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岳治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晟杰不服(2014)郑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岳治东借款本金589.2万元、实现债权费用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89.2万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增强、张彦峰、王红磊、陈慧洁、李永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晟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岳治东有权对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封单位登字第2012-0007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岳治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陈晟杰、中天食品公司、河南绿生堂金银花生物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增强、张彦峰、王红磊、陈慧洁、李永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1月7日岳治东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中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豫01执127号。2016年11月25日,郑州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16日郑州中院作出(2018)豫01执恢1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本案的执行。同日向本案陈晟杰、中天食品公司等八被执行人作出(2018)豫01执恢14号报告财产令。 2019年3月1日,郑州中院作出(2018)豫01执恢1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中天食品公司在封丘县财政局缴纳的多余的土地出让金3854724元。2021年5月12日,郑州中院作出(2018)豫01执恢14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封丘县财政局应返还中天食品公司土地出让金3854727元。2021年5月14日,郑州中院作出(2018)豫01执恢14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附:(2018)豫01执恢14号之七民事裁定书。封丘县财政局对此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郑州中院现系案涉款项的首封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系轮候查封法院。2020年4月10日,封丘县财政局接到封丘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直接将中天食品公司下余的1357872元支付给了封丘县人民法院。 郑州中院认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郑州中院冻结中天食品公司在封丘县财政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当。封丘县财政局接到封丘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将中天食品公司下余的1357872元支付给轮候查封的封丘县人民法院,郑州中院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应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 封丘县财政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郑州中院(2018)豫01执恢字第14号之五、六、七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封丘县财政局的土地预付款3854724元的执行措施;3.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53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岳治东与被执行人中天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中院先后作出(2018)豫01执恢字第1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执恢字第14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豫01执恢14号之七裁定、(2018)豫01执恢14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封丘县财政局于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返还中天食品公司的土地出让金3854727元,转至郑州中院执行款专户。中天食品公司共实际占用土地127.5亩,位于封丘县新××路北线两侧、黄德镇××村。中天食品公司占用的新长公路以北的60亩土地,2013年2月5日,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文(2013)11号文件,作出关于为中天食品公司完善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2013年8月7日,中天食品公司原交到封丘县财政局的土地预付款5857872元,其中450万元已入国库,下余1357872元,作为中天食品公司另外实际使用67.5亩的土地出让备付金在账。2010年5月7日,中天食品公司实际使用67.5亩的土地已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封政土(2010)90号文件批复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于中天食品公司自身原因,封丘县人民政府未为其完善土地出让手续。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中天食品公司就实际占用土地127.5亩。其中67.5亩虽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封丘县人民政府已提供给中天食品公司土地67.5亩,中天食品公司也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土地预付款),且实际使用了该宗57.5亩土地长达13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土地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中天食品公司也实际占用了该宗土地,封丘县人民政府对该67.5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357872元享受所有权。2.2020年4月10日封丘县财政局根据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年3月26日(2019)豫0727执2008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0727执20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豫0727执200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将中天食品公司下余1357872元划到封丘县人民法院账户。2021年5月7号,封丘县财政局已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封丘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执行回转中天食品公司在封丘县财政局的土地预付款1357872元。3.2021年5月19日,封丘县财政局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封丘县财政局的异议请求错误。 岳治东提交意见称,1.封丘县财政局于2020年4月10日主动将中天食品公司缴纳的土地预交款支付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账户,并未在告知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认可中天食品公司缴纳土地预付款属于其合法财产,郑州中院系首封法院,依法冻结、扣划中天食品公司在封丘县财政局多缴纳土地预付款合法、合规,封丘县财政局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对于双方均提交封丘县人民政府政文[2013]11号文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该文件显示,中天食品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已将450万元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郑州中院冻结属于中天食品公司的所有财产合法合规。3.郑州中院未首封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提取中天食品公司名下财产,封丘县财政局是否向其他范元提出异议与郑州中院开展的执行工作无关。综上,封丘县财政局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封丘县财政局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首先,郑州中院在执行岳治东申请执行案中,对中天食品公司在封丘县财政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进行冻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封丘县财政局主张冻结的款项属于土地出让金且已经上缴国库,实质是对冻结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冻结的款项已非中天食品公司所有。但其主张与其提交的封丘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政文[2013]11号文件载明的数额及其收取的总数额相矛盾,郑州中院根据文件载明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及中天食品公司缴纳总数额的差价等,冻结中天食品公司除文件载明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多出部分的款项,并无不当。其次,封丘县人民法院针对案涉土地出让金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虽然封丘县人民法院向封丘县财政局送达了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但封丘县财政局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而是直接将中天食品公司缴纳的1357872元支付给了封丘县人民法院,因郑州中院查封在前,其有权责令封丘县财政局限期追回相应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封丘县财政局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封丘县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5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翟晨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