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知易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斌,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知易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易公司)与被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被告赤焰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知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租用原告屋顶用于建设、运营光伏发电系统项目,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但是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被告提交法院的《沧州供电公司10kV分布式电源接入系统方案》显示该方案编制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也已经超出协议4.1条约定的60个工作日,因此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导致原告的屋顶被闲置很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计算各项损失共计6785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赤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就为履行合同义务积极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为配合合同的履行,设立分支机构。向沧州供电公司提交电力文件批复所需材料。反而是原告在文件批复期间,将合同约定的屋顶出租给他人,先期违约。原告所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四套,证实原告对本案所涉租赁协议的屋顶具有合法权属。2、《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一份,证实被告租用原告屋顶用于建设、运营光伏发电系统项目以及合同约定。3、《沧州供电公司10kV分布式电源接入系统方案》一份,该方案系被告曾恶意起诉原告时提交法院的,案号为(2020)冀0929民初2148号,证实签订协议后,原告根本就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不主动处理问题,该方案因为被告无法联系,并未见过,真实性不确定,但根据该方案显示的编制日期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屋顶长时间被闲置而产生的租金损失,原告参照双方签订的《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中的租金标准仅主张4个月的租金损失计算为:27120平方米×6.4元/12个月×4个月=57856元。4、民事裁定书一份,开庭传票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反诉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被告曾起诉原告,案号为(2020)冀0929民初2148号,但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最终按撤诉处理;且当时原告收到传票后提出反诉,并提交法院反诉状,后因被按撤诉处理,原告只能另行提出本案诉讼,这个过程可以证实被告的不良动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中的起诉状可以证实被告成立的项目公司为“献县赤焰知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献县赤焰知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员工证明一份、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6、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通过证人出庭能够证实,原告因联系不到被告曾与献县赤焰知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但是当时电力批复文件还没下来,后来献县赤焰知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文件批下来以后联系被告,并询问什么时候进场,被告一直向后拖延,甚至到后来该项目公司也无法联系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文件中可以得到投资方为被告,献县赤焰知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属于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所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有不利关系。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对被告不利的证言有矛盾且有瑕疵,证人所述与被告公司无法取得联系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与被告其他的技术人员接洽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知易公司与被告赤焰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为知易公司,乙方(承租方)为赤焰公司;2.1条甲方应于乙方项目光伏组件进厂时间向乙方交付建筑物屋顶供乙方进行项目建设;2.4条甲方将在本协议屋顶交付给乙方后,乙方项目施工建设期间为三个月,自起租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在乙方建设期间,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或者其他费用;4.1条由于乙方故意拖延时间导致60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电力批复,甲乙双方协调解决问题,如果乙方仍然不主动处理问题,故意拖延时间导致不能完成电力批复,甲方有权另找投资厂家。合同签订后,国网沧州供电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下发电力批复文件《沧州供电公司10kV分布式电源接入系统方案》。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项目作进一步施工建设。赤焰公司曾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知易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提交民事反诉状,后于2020年10月10日以赤焰公司未交诉讼费按撤回起诉处理结案。现知易公司与赤焰公司均同意解除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知易公司与被告赤焰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赤焰公司曾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知易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提交民事反诉状,现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知易公司与赤焰公司均同意解除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故该协议应予以解除。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项目光伏组件进厂时间亦未约定赤焰公司60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电力批复的违约责任计算时间和方法,且合同约定被告60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电力批复,不主动处理问题,原告有权另找投资厂家的另行寻租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知易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给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10000元律师代理费非必要性支出且不是基于本案聘请的律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北知易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
二、驳回原告河北知易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河北知易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