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某。
被告:明某。
审理经过
原告惠某与被告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200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4月8日所借10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2016年12月16日所借28520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7年12月11日所借9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已收到全部款项;2016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52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已收到全部现金;2017年12月1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已收到全部现金。以上三笔借款合计4752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不能证实系与被告本人聊天记录,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惠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正月息1分8厘(壹分捌厘)已收到全部现金。借款人:明某2015年.4.8号”,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惠某现金贰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282500元)。收到全部现金。月息2分(贰分)借款人:明某2016年12月16号”,2017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惠某现金玖万元(¥90000.00)整已收到全部现金借款人:明某2017.12月11号”。上述两笔均系现金支付。至本次诉讼,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500元,对双方于2015年4月8日和2016年12月16日借款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12月11日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某借款47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以本金28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保全费2896元,共计7110元,由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