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军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贤与被告李志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军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附着物,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李振山(已故)生育五子,因家庭人口增加,家中有房屋多处,其中有登记在户主李玉才名下冀(定)字第652号房屋、户主李振山东才冀(定)字第681号房屋,在兄弟五人分家时,原告大哥李某1分得登记在户主李振山东才冀(定)字第681号房屋,原告分得登记在户主李玉才名下冀(定)字第652号房屋。大哥李某1为了居住方便与原告互换后,原告取得本案房屋。被告系原告的侄子,因原告常年不在家,被告将原告的院墙、猪圈拆掉,大门摘下来,在院内放置杂物,并堆放红砖将大门堵死,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李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兄弟五人,老大李某1,老二李玉才,老三李某2,老四李会军,老五李军贤即原告,被告系老四李会军之子。原告之父李振山(已故)的房屋给兄弟五人分家时,原告大哥李某1分得新村冀(定)字第681号房屋(登记在李振山、东才名下),原告分得旧村冀(定)字第652号房屋(登记在李玉才名下)。2006年为居住方便原告与李某1将房屋互换,原告取得本案涉案房屋。被告将涉案房屋院墙等部分拆除用砖围挡并在院内放置杂物,致原告无法使用。对于上述事实,定州市北城区委会证明、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均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大哥李某1互换房屋的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将涉案房屋院墙等部分拆除用砖围挡并在院内放置杂物,妨碍了原告的使用,应承担停止侵权、清除附着物以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对原告李军贤的侵权并清除院内杂物。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