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府前路南天大酒店首层103房。

法定代表人:金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青,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艳红,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男,1989年4月出生,系被告的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与被告马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青,被告马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艳红返还借款本金27777.76元;2.请求判令马艳红支付借款利息8800元;3.请求判令马艳红支付违约金及罚息,以剩余本金27777.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4.请求判令马艳红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诉讼保全保函担保费800元,暂计4800元;5.请求判令马艳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艳红于2019年3月29日与润信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用途为扩大经营,金额5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止。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月利息金额为贷款金额*1.1%,按月等本等息计息法偿还贷款。润信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马艳红发放贷款5万元,马艳红接收上述贷款后按约定支付本息,但2020年8月28日当期未按约定偿还当月本息,至此出现逾期后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润信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

综上,马艳红违约行为侵犯了润信公司合法权益,致使润信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润信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马艳红辩称:其已经偿还33666元,现在润信公司都加在一起要其偿还4万多元,数额太高了,且其银行卡均被冻结了。希望润信公司能够减免利息,希望分期还款,一次性拿不出来这么多钱。其质疑利息金额,利息比较高,是不是和高利贷有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29日,润信公司与马艳红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润信公司向马艳红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期限为36期,自贷款发放之日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固定月利率为1.1%,月利息金额为贷款金额×1.1%,首月利息金额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基数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等息还款;马艳红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本金的0.2%计收罚息;马艳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润信公司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润信公司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马艳红每日按全部剩余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因马艳红违约,润信公司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马艳红承担;马艳红需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本合同特别约定的还款账户,马艳红不可撤销地授权润信公司委托还款账户开户行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组织从马艳红的还款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润信公司与马艳红签订了一份《委托扣款协议》,约定马艳红委托润信公司在马艳红应还款项到期后,通过银行、第三方支付公司等机构从马艳红的扣款账户内扣划款项至润信公司账户内,直到马艳红偿还应还款项。

2019年3月29日,润信公司向马艳红发放了5万元贷款。马艳红已偿还了16期,每一期还款金额是固定的,即每一期为1938.89元。被告已还2020年7月28日之前的贷款。从2020年7月29日开始未还款。

润信公司确认其是通过易宝支付(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宝支付)代为扣取马艳红的还款。

根据马艳红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润信公司前11期的扣款金额为2178.89元,后期的扣款金额为1938.89元。润信公司解释称,其实际收到的就是1938.89元,据其了解,前11期的2178.89元是包含了易宝支付平台费用。经核算,润信公司解释的平台费用共计为2640元[(2178.89元-1938.89元)×11期]

润信公司按全部贷款本金计算并实际扣取的全部利息共计8800元(550元×16期)。

润信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每月在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后应支付的利息列表。本院要求马艳红对该列表进行核对,其庭后提供书面材料确认其已还本金22222.24元、利息6966.66元。根据润信公司提供的列表,经本院核算,马艳红应还的全部利息为6966.66元,尚欠本金余额为27777.76元。

润信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在诉讼中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了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润信公司收取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是否合理;2.逾期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润信公司与马艳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合同约定的“月利息金额为贷款金额×1.1%”,该约定从文义理解及正常的贷款利息计算方式理解,应是指当月利息为当月的贷款余额×1.1%,润信公司在实际收取利息时按全部贷款本金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马艳红应支付的正常利息为6966.66元,而润信公司实际收取的利息为8800元,润信公司实际多收取了利息1833.34元(8800元-6966.66元),该部分多收取的利息应抵扣马艳红所欠的本金。关于润信公司解释的平台费用共计为2640元问题。本院认为,易宝支付平台扣取马艳红的还款是受润信公司的委托而进行,其扣取的款项即视为润信公司扣取的款项,至于润信公司实际从易宝支付收到多少款项,是润信公司与易宝支付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润信公司已收取了马艳红的上述2640元。因润信公司收取上述2640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润信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马艳红的合法权益,该部分款项应抵扣马艳红所欠的本金。上述抵扣后,马艳红实际尚欠润信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3304.42元(27777.76元-1833.34-2640元)。

由于马艳红自2020年7月29日开始没有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润信公司请求马艳红偿还全部贷款余额,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润信公司请求违约金实质就是逾期贷款的罚息,其同时请求逾期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属于重复请求,故对其请求逾期贷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属于金融借款,润信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

关于律师费问题。润信公司请求马艳红赔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本院支持润信公司的金额与其请求的金额相关较大,本院酌定支持律师费3000元。

关于担保费问题。润信公司请求马艳红赔付担保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院支持的数额与润信公司请求数额的不同,本院酌定支持担保费为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艳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304.4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330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财产保全费434元,两项共计1268元。由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81元,被告马艳红负担887元。(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并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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