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23992T。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理昕,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拉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拉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理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拉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仲案字(2020)第1724号仲裁裁决(诉讼中原告不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拉柱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审中,被告仅有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对当事人陈述支撑的情况下,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在项目上工作过、被告日工资标准、被告工作天数、尚欠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均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仲案字(2020)第1724号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皆存在严重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拉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从寿光市碧桂园项目中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海阳市恒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李拉柱自2018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在海阳市恒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项目部处提供劳务,该期间的工资合计32300元已全部结清。被告李拉柱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本案原告支付其工资34000元。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资34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劳人仲案字(2020)第1724号仲裁裁决、EMS特快专递签收单、劳务费发放表、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劳务费发放表及照片,系来源于海阳市恒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内容均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拉柱自2018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为海阳市恒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期间其劳务工资已通过现金形式由该分包公司全部结清,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为证,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前述期间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撤回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拉柱支付2018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