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山县。

原告:王瀯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山县。

原告:宋岩,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黑山县。

被告:赵红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超、王瀯权、宋岩与被告赵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超、王瀯权、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军经传唤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木工。2020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二道小学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天400元。和原告一起干活的还有宋岩、王瀯权。2020年10月,工程结束后,被告称工程款下来再给结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于2021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20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还是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红军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21年2月26日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数额。本院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受雇于被告完成了工作任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给付欠款,其拒不给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红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志超、王瀯权、宋岩工资款1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赵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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