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龙,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延军,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刑诉(2021)2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龙犯抢劫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龙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辩护人郭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段龙伙同宋鑫宏(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准备车辆、乳胶手套、扎带、毛巾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中纺CBD地下停车场内,用手推、捂嘴等方式将被害人金某强行拖入宋鑫宏驾驶的×××牌号大众汽车内,意图劫取金某的财物。车辆驶至地下停车场道闸口附近,金某激烈反抗,用脚踹破车窗并大声向外呼救,被告人段龙等人见罪行败露而停下车辆,让被害人逃离。随后,被告人段龙等人逃离现场。金某在反抗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龙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犯罪未遂,被告人段龙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段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车辆、乳胶手套、扎带、毛巾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照片、车辆登记信息、接警单详情、报案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金美善、徐严军、袁杰、滕艳华、宋鑫宏的证言,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手机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段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郭延军的意见是被告人段龙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段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龙等人的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段龙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段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五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