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赵磊,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哲,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曹淑芹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行初34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曹淑芹向一审法院诉称,觅西路工程计划始于2017年,是市重点工程项目、2018年城市副中心重大工程之一。2017年7月6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与通州区政府签订协议共建觅西路。协议中表明,通州区政府负责道路占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物拆迁,征(占)地及树木伐移的各项工作及所需费用;道路建设开工前须完成全部拆迁、征地工作以及负责解决因征地拆迁引发的有关矛盾,承担因征地拆迁引起的法律责任等。2019年5月,修建觅西路占用曹淑芹承包地,现因该工程征地此承包地已无法耕种。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2民初21663号判决书,解除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庄村委会)与曹淑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法院表明:承包合同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当解除,并未剥夺曹淑芹在其后获得相关征地补偿的权利。曹淑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4047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曹淑芹认为,通州区政府作为征收人,应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具有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通州区政府依法履行征地补偿职责;诉讼费由通州区政府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淑芹明确要求判决通州区政府依法履行征地补偿职责系指由通州区政府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社保安置费。另,曹淑芹提出请求对通州区政府提交的京审改办函〔2016〕9号《关于加快本市交通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京发改(前期)〔2017〕60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觅西路(京津公路-市界)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函》、京规自函〔2019〕815号《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觅西路(京津公路-市界)道路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出具的公施意[2017]013号《施工登记意见书》的合法性进行附带性审查。
一审被告辩称通州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经核实,本案中曹淑芹所提觅西路(京津公路-市界)道路工程征地项目正在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并未启动土地征收相关工作。曹淑芹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曹淑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查,2004年8月20日,罗庄村委会与曹淑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约定:罗庄村委会将5.92亩土地承包给曹淑芹,承包期限从200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2民初2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庄村委会与曹淑芹就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位于觅西路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的0.39亩土地解除土地承包关系;曹淑芹返还罗庄村委会该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0.39亩的承包土地。曹淑芹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40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2021年3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住建委)出具《关于觅西路(京津公路-市界)道路工程征地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觅西路(京津公路-市界)道路工程建设主体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通州公路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公路分局),由通州区住建委代通州区政府协助通州公路分局开展项目的征地工作。经与通州公路分局沟通,该项目为2017年北京城市副中心重大工程行动计划中的重大项目,按照“一会三函”流程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关于加快本市交通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京审改办函〔2016〕9号)文件精神,“一会三函”项目的各项法定审批手续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完成。截至目前项目部分路段进场施工,通州区住建委同步正在按程序办理项目征地前的土地权属审查工作,待完成土地权属审查工作后可按程序办理项目征地及补偿相关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可见,征收土地要符合上述《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本案中,通州区政府自述涉案项目正在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工作,尚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后续工作,通州区住建委出具的《关于觅西路(京津公路-市界)道路工程征地情况的说明》对此亦予以证明,曹淑芹在此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通州区政府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社保安置费,尚不具备需要法律保护的合法的诉讼利益与实体权益。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通州区政府不具有向曹淑芹个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职责,曹淑芹对通州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曹淑芹对通州区政府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亦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另,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因对被诉行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对曹淑芹提出审查京审改办函〔2016〕9号《关于加快本市交通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京发改(前期)〔2017〕60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觅西路(京津公路-市界)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函》、京规自函〔2019〕815号《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觅西路(京津公路-市界)道路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出具的公施意[2017]013号《施工登记意见书》合法性的请求,亦应一并驳回。且京发改(前期)〔2017〕60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觅西路(京津公路-市界)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函》、京规自函〔2019〕815号《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觅西路(京津公路-市界)道路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出具的公施意[2017]013号《施工登记意见书》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一并请求进行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淑芹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曹淑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其有权提起本诉,提起本诉具有事实依据,“一会三函”不能作为未批先建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州区政府承担。
通州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项目正在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工作,尚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后续工作,通州区住建委出具的《关于觅西路(京津公路-市界)道路工程征地情况的说明》对此亦予以证明,曹淑芹在此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通州区政府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社保安置费,尚不具备需要法律保护的合法的诉讼利益与实体权益。
且根据法律规定,通州区政府不具有向个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职责,故一审法院认为曹淑芹对通州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其他裁定理由,本院亦予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