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黄县居民,现住内黄县。
被告:巩彦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赛与被告巩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和被告巩彦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暂计30600元(从2016年10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实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于2017年3月1日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巩彦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情况属实;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我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还原告现金2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微信还原告13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还原告现金12000元,下欠5000元,因有纠纷才未结清。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巩彦玲于2014年10月16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未还。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利息的约定情况。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利息,原告就约定利息事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视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提供微信转款截图及收到条,原告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还款13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还款12000元;对于被告自己书写的2015年10月5日付现金20000元的还款条,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自认于2015年10月25日已经收到了12000元,对于自认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巩彦玲向原告李赛借款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之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赛借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李赛负担845元,被告巩彦玲负担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