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蒙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和平街红云花苑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安盟蒙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海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被上诉人袁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蒙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袁海芳立即停止侵权,腾出房屋,给付占用房屋期间损失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袁海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蒙融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蒙融公司实际占有房屋为由,认定袁海芳对蒙融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蒙融公司于2011年购买乌兰浩特市华城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乌兰浩特市爱国街圣地亚哥园林景观住宅小区西区2-商业-12号的门市房,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1月8日向华城公司交付全部款项840480元,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华城公司向蒙融公司交付了该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且已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蒙融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应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没有对房屋实现物权。袁海芳以开发商拖欠工人工资为由,强行占据已属于蒙融公司的房屋,应属非法占有,该房屋已经由开发商华城公司出售给蒙融公司事实明确,而袁海芳与开发商华公司的纠纷应以合法方式解决,不应私自实施侵占行为,故袁海芳的非法占有是对蒙融公司房屋所有权的侵害,袁海芳存在明显侵权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蒙融公司的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袁海芳不承担侵权责任,放纵侵权方,漠视蒙融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为了维护蒙融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具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袁海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蒙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开发商本身存在欺诈,房子不是蒙融公司的,而是抵押的财产,不只这一间而是有八间房子被抵押,在公安机关看到过抵押材料。袁海芳作为施工方没有交工,房屋没有交付给开发商,房屋从开始建的时候就在袁海芳手里,开发商找过袁海芳,但袁海芳明确表示不同意,要求开发商将两人之间帐目结算清楚,就交付房子。蒙融公司应该起诉开发商不应该起诉袁海芳。蒙融公司起诉的主体有问题,袁海芳与蒙融公司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袁海芳占用的房子是开发商的,交付房子得由甲乙双方包括物业等在场才能交付,不是任何人找就可以把房子交付的,需要四方包括监理签字才能交房,需要由开发商交付给蒙融公司。而且开发商欠我们人工费,我们本身是债权人,具有留置权。蒙融公司2012年取得的预告登记已失去了请求权,蒙融公司无权起诉袁海芳,应去起诉开发商。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蒙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袁海芳立即停止侵权,腾出房屋,给付占用房屋期间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7日,蒙融公司与华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融公司向华城公司购买位于乌兰浩特市爱国街圣地亚哥园林景观住宅小区西区2-商业-12号门市,2012年1月8日,蒙融公司向华城公司交付全部房款840480元,2012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因袁海芳占有使用该房屋,蒙融公司要求袁海芳停止侵害,与袁海芳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蒙融公司主张袁海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应向一审法院提交华城公司已经向其交付房屋、蒙融公司已经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使用的证据。蒙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蒙融公司向华城公司购买房屋并网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已经与华城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华城公司交付房屋、蒙融公司实际占有房屋。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是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的手段,并不能证明已经对登记房屋实现了物权。蒙融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占有房屋、对房屋实现了物权,袁海芳的行为对蒙融公司不构成侵害,蒙融公司要求袁海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维护。蒙融公司要求袁海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蒙融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安盟蒙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兴安盟蒙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蒙融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1月10日入户通知单(与原件核实后提交复印件)及2017年6月24日华城房地产公司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华城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蒙融公司,且办理预告登记,在2012年1月份已经交付给蒙融公司,从而说明诉争房屋是蒙融公司已经购买并入户,占有、使用和收益权都是蒙融公司的。袁海芳质证意见,开发商本身存在欺诈行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不认可。6月24日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我方申请开发商出庭。四家共同签署入户文件才能入户,预告登记可以办理,但是相关手续都是在我方手里,房产证是不能办理的。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并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上诉人蒙融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袁海芳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其向华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如蒙融公司欲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其应向华城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华城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故蒙融公司要求袁海芳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赔偿损失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蒙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安盟蒙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