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金江**西餐酒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4X。 投资人:叶瑞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瑞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汇凯.青年城1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FXA。 法定代表人: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大朗金江**西餐酒廊(以下简称金江**酒廊)、叶瑞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索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江**酒廊、叶瑞芳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作品清单详见附表,共54首);2.金江**酒廊、叶瑞芳赔偿索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32400元;3.金江**酒廊、叶瑞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大朗金江**西餐酒廊立即停止侵犯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判决附表所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限东莞市大朗金江**西餐酒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500元;三、东莞市大朗金江**西餐酒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二判项确定的赔偿款的,由叶瑞芳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31元,东莞市大朗金江**西餐酒廊、叶瑞芳负担179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金江**酒廊、叶瑞芳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2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2.诉讼费用由索隆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索隆公司提交的歌单没有明确的授权。二、索隆公司诉请赔偿损失金额过高。三、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索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为索隆公司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附有转让的作品清单。索隆公司是案涉作品权利人,以侵权为由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法定权利。二、索隆公司没有为他人免费提供案涉作品的义务,作为商事主体,要求营利使用其作品的金江**酒廊缴纳相关费用,符合民事行为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等相关原则,应予支持及鼓励。金江**酒廊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等价有偿的商业规则,现金江**酒廊未经索隆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盈利性使用案涉作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金江**酒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而作出的赔偿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三、金江**酒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案涉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采纳金江**酒廊、叶瑞芳提出的公证取证不具真实性的主张。 金江**酒廊、叶瑞芳二审期间提交照片及视频、证明,拟证明金江**酒廊在案涉公证取证期间已申请停止营业,公证书所载酒廊内部结构及388房包间与金江**酒廊不一致。索隆公司质证称,对照片及视频、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与视频拍摄于二审期间,不排除金江**酒廊进行重新装修的可能,且金江**酒廊前台视频及388房包间门口的照片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一致,案涉公证书附件视频中,取证现场的屏幕上方显示有字幕“金江**KTV欢迎您……咨询电话81067078”;无法确定署名的证明人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公证取证时金江**酒廊的营业场所处于封闭停业不接待客人的情况。另,根据金江**酒廊、叶瑞芳的申请,本院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调查取证,向其调取案涉(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253号公证书档案资料,并就金江**酒廊、叶瑞芳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所提出的质疑予以回复。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复函称,2018年10月19日公证处公证取证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金江**KTV”确定处于开门营业当中,公证书附件是公证员现场取得的,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附件照片及视频显示的包间是“金江**KTV”388包间,附件消费单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在“金江**KTV”吧台付款所得。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并提供了询问笔录、照片及视频等档案资料。金江**酒廊、叶瑞芳质证称,公证取证是异地取证,且没有第三方在场,公证书所附照片不能反映是在“金江**KTV”点歌的事实,且未说明所附消费单收款账户与金江**酒廊的关联性。索隆公司质证称,对公证取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委托代理人对金江**酒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取证照片及视频是在金江**酒廊的经营场所及包间内取得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江**酒廊、叶瑞芳提交的照片及视频拍摄于二审期间的2021年5月1日。经比对,金江**酒廊、叶瑞芳提交的照片与案涉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显示的“金江**KTV”388包间外景基本一致,金江**酒廊、叶瑞芳也表示看上去一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索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金江**西餐酒廊是否侵犯了索隆公司的著作权;三、一审认定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关于著作权权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索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天浩公司,天浩公司与索隆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案涉歌曲在内的作品在KTV等线下领域的复制权、放映权、表演权、出租权转让给索隆公司,索隆公司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故索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金江**酒廊、叶瑞芳上诉主张索隆公司未有明确授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关于侵权事实认定的问题。索隆公司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253号公证书。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故公证处本身即是作为独立第三方接受当事人申请进行公证取证,金江**酒廊、叶瑞芳主张案涉公证无第三方在场,缺乏理据。关于异地公证的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了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但相关法律法规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故异地公证所作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故索隆公司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申请案涉公证事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案涉公证书记载,公证取证的场所名称、地址是金江**酒廊“金江**KTV”的经营地址,公证书附件照片及视频显示有“金江**KTV”的招牌、前台及388包间的内外景,点唱歌曲时屏幕上显示有“金江**KTV欢迎您……咨询电话81067078”字幕。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回函亦确认其于2018年10月19日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金江**KTV”388包间公证取证,并现场取得消费单。金江**酒廊、叶瑞芳主张其在公证取证时已经申请停止营业,所提交的照片及视频拍摄于二审期间,无法反映公证取证时的现场情况,且照片及视频中所显示的“金江**KTV”招牌、前台及388包间的外景与案涉公证书附件所载相似。金江**酒廊、叶瑞芳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索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形成优势证据,在金江**酒廊、叶瑞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索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金江**酒廊案涉侵权事实。经比对,被控侵权歌曲取证片段所显示的演唱画面与索隆公司主张权利的案涉同名作品一致。金江**酒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索隆公司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索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歌城歌舞厅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流行程度及流行时间、歌城歌舞厅的经营规模及消费水平、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索隆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含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正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江**酒廊、叶瑞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大朗金江**西餐酒廊、叶瑞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黄宇齐 审判员  林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