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才。 被告:赵强。 被告:西藏强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才与被告赵强、西藏强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才诉称,2002年原告张才承租凤县河口镇选矿厂,经营期间与被告赵强有过几次铅锌矿交易,至2003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赵强共拖欠原告货款60万元。被告赵强提出其准备在西藏成立公司,缺乏资金,请求原告将此货款算作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鉴于双方多年朋友关系而被迫同意。2004年4月以被告赵强为法定代表人的西藏强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5年3月被告赵强来凤县,以西藏强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5年3月3日按照被告赵强指示,向赵强之子赵凯璇名下账户转款80万元。并于同年4月18日、4月25日、5月12日、7月19日、9月29日分别向被告赵强转账支付借款410万元。2006年1月12日被告赵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赵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上合计80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强从2015年2月起至2017年3月17日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26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37万元。故状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7万元,利息169256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并清偿2020年2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系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实质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兴平市人民法院或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凤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西藏强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被告赵强户籍所在地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才主张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强辩称本案案由实质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被告赵强虽提出原告出资行为系股东出资纠纷,但向本院提供一份委托书不足以证明系股东出资行为,因此,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赵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小斌 审 判 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申 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涂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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