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某1上诉请求:一、将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支持离婚;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长达几十年的夫妻生活中难免不产生口角纠纷,上诉人认为夫妻关系没有到非离不可的程度,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原审判决关于离婚在共同财产查证认定上缺乏事实和客观证据,上诉人的房屋补偿款已经用于了偿还建房时的债务以及其他开销,并且原审法院未考虑到夫妻为婚生子吴某2购买的房屋与汽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将其家庭财产调查清楚便予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63356.51元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吴某1于××××年××月××日在江油市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
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村民委员会和江油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载明的“赵金香”与“赵某(公民身份号码:×××6129)”系同一人。
2010年,赵某起诉与吴某1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的(2010)江油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赵某撤回对吴某1的起诉。
2018年,吴某1与江油市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拆迁户主吴某1和拆迁共有人赵某、吴某2,取得了补偿费用877516.04元。
赵某、吴某2与吴某1共有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2018)川0781民初470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本案双方与婚生子吴某2以及案外人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分割协议,赵某与吴某1分割到房屋、附属物补偿款和拆迁奖金279833.02元,过渡费、搬家费、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安置费211900元,吴某1继承其母亲的份额34976.51元,共计526709.53元。
2019年1月2日,赵某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吴某1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7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赵某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认可房屋拆迁后,双方分居生活,其中赵某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吴某1租房生活,期间互不联系。赵某认可2006年至2010年在外务工,2010年回家后,涉案的拆迁房主体已修建完成,赵某拿出3000元参与了附属房屋的修建。吴某1认可已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应当分割给婚生子拆迁补偿费用已支付,未向赵某支付过拆迁补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和夫妻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关于婚姻问题,本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赵某曾起诉离婚,在赵某原离婚诉讼请求被依法判决驳回后,双方未加强联系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仍选择分居生活长达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也表明了赵某坚持离婚的决心,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依照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案涉的拆迁房屋修建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江油市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中享有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拆迁奖金、过渡费、搬家费、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安置费的权利,由双方享有的该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1继承其母亲的份额,吴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继承的财产确定归其一方所有,该财产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作出约定,故赵某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526709.53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1抗辩的所领取的补偿款中,除支付给吴某2的款项外,其余款项用于归还修建房屋时其在姐和妹处借款共计70000元,支付了母亲生前所欠的住院费用,支付房租和生活开支。对吴某1辩称的修建房屋中是否形成债务关系,庭审中,赵某不予认可,吴某1也未提供举债、支付了母亲生前所欠的住院费用、支付房租等相关证据佐证,且吴某1陈述2018年6月至今在位于江油市城区从事门卫工作,其收入应当能够满足基本生活的需要,故吴某1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1抗辩的赵某与儿子购买的房屋和车辆,属家庭共同财产,吴某1享有分割的权利,吴某1该主张涉及共有法律关系,与本案离婚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吴某1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被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263354.76元;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要另行结婚,应到一审法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多次向上诉人吴某1表达其离婚诉求,且曾诉诸于法院要求离婚,房屋拆迁后,双方分居生活,其中赵某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吴某1租房生活,期间互不联系,其足以表明双方感情破裂,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吴某1诉称其房屋补偿款已用于家庭开支以及偿还所欠债务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吴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翰霖
审 判 员 李 俊
审 判 员 刘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