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 原告:常爱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 原告:刘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江,河北朗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祥,经理。 被告:赵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 被告:常桂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 被告:赵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 被告:赵艺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壮、刘洁、常爱云与被告常桂艳、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赵艺博、赵志祥、赵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壮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江、被告常桂艳、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赵艺博、赵志祥、赵丽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孙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壮、刘洁、常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三原告拖欠货款4499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刘月河系直系亲属关系,原告刘壮系刘月河之子,原告刘洁系刘月河之女,原告常爱云系刘月河之妻,刘月河一直持续向被告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包装纸箱。刘月河提供纸箱产品后,被告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刘月河一直找五被告交涉,五被告也拒绝支付。截至2018年12月8日,五被告一共拖欠刘月河货款共计449953元。2020年3月刘月河去世,现三原告向五被告催要货款,五被告一直未予回复。三原告认为,因刘月河已故,三原告有权代替刘月河向五被告索要货款,五被告应当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常桂艳、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赵艺博、赵志祥、赵丽丽辩称,(一)赵志祥、常桂艳、赵丽丽、赵艺博被告主体不适格。买卖主体是刘月河与被告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月河与被告公司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公司应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外担责。被告赵志祥、常桂艳、赵丽丽均是对外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赵艺博一直都在上学,其并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经营。因此被告赵志祥、常桂艳、赵丽丽、赵艺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至2020年,合作时间达四年之久。按常理如果被告从2016年就开始拖欠货款且数额高达四十多万,2019年至2020年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再继续有任何合作,而且自拖欠货款之日原告就应提起诉讼,而不是诉讼时效经过后再行起诉。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行为产生的货款,被告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三、原告所主张在2018年7月(具体以原告缴纳诉讼费日期为准)之前的欠款诉讼时效经过,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在被告收到标的物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届时应起算诉讼时效。被告收到标的物同时如果没有给付货款,那么原告应当知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届时应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表述被告所要欠款是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之间陆续发生的买卖行为而产生的交易。截止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主张的货款诉讼时效经过,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与刘月河关系,三原告是本案合法诉讼主体。(二)公司信息,证明第一被告仍然存续,第2至5被告是公司负责人;(三)欠条两张,截至2021年7月1日拖欠原告货款。(四)提供的对账明细,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49953元。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由于刘月河死亡,证据三性依据实际情况查证。对证据二公司信息三性认可。对证据三欠条,2016年12月欠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该款被告已经还清。即使该款没有还清,但是该欠条项下的121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是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签订日期是2016年12月9日,按照当时和现行有关时效法规该欠条时效应该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3年,2019年12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17年7月1日,公司出具的现金支领单据,该款公司已经付清,即使没有付清,该款项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该支领单署名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名称为现金支领单据,如原告至今未支领,则该支领项下金额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出库单编号6612339真实性有异议,其数量不是4600多,是460多。第一联在原告手中,第二联在被告手中。其他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证明交易金额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即使存在没有付清的情况,其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因为买卖行为是陆续发生的,货款应及时结清,根据民法典第628条规定,提取货物时就应支付货款,同时应起算诉讼时效。在原告起诉前提供的出库单部分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除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2月8日19570元的货款外,其余货款诉讼时效均已超期。另,根据单据原告所欠数额为440017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赵志祥在职证明1份。证明赵志祥自2014年3月30日至今在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证据2、常桂艳在职证明1份。证明常桂艳自2014年3月30日至今在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担任库管职务。证据3、赵丽丽在职证明1份,证明赵丽丽自2014年3月30日至今在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担任出纳职务。证据4、学籍报告2份,证明赵艺博自2016年9月1日至今一直在天津上学,其并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经营。证据5、出库单编号6612339的三联单,其数量不是4600,是460。 对于被告提出的对主体不适格方面,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公司拆迁款系被赵志祥领取走。被告赵志祥及其他被告与第一被告存在资金混同问题,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诉讼时效方面,原告认为,原告被告是同村熟识关系,与被告长期不定期稳定供货关系,刘月河未索要因与赵志祥熟识,拖欠货款是持续的问题,不应该人为割裂,诉讼时效并未过期。刘月河生前曾向5被告索要,5被告以经营不善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刘月河的配偶、子女,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刘月河去世后,可以做为原告参加诉讼。刘月河与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现金支领单和出库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出库单编号6612339的三联单,原被告出具的原件和复印件除数量不同外,其它均一致,原告数量为4600,被告数量为460,被告出具的显然是原告单据复印下来的,且没有涂抹的痕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确定被告所欠货款为440017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拆迁款系被赵志祥领取走。被告赵志祥及其他被告与第一被告存在资金混同问题,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仅仅因为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拆迁款系被赵志祥领取就认定赵志祥及其他被告与第一被告存在资金混同依据不足,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债务己清偿,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债务己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期不定期稳定供货关系,拖欠货款是持续的状态,不应该人为割裂,诉讼时效并未过期。其主张债务己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拖欠货款4400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秦皇岛宏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鹏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兰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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