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向前,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惠姝,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楼。

负责人:杨东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向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500元(车辆损失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赔偿总额增加为923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20时11分,原告李向前驾驶晋BX**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秀全驾驶的车牌号为冀冀FX**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向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全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在承包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664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驾驶员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配件项目均高于市场价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认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晋H晋HX**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866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

2017年5月18日20时11分,原告李向前驾驶晋B晋BX**半挂货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秀全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X冀FX**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向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全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

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B**晋BX**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并支付公估费50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9日作出君恒保险公估[2017]车鉴字第JHSIF96201709120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BX**晋BX**为人民币838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前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秀全胡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保险纠纷。原告李向前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晋HX**号晋HX**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诉求已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被告不能在保险金额外再赔偿原告,经鉴定原告的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为8383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为3500元,共计87330元,已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86640元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前人民币866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前支出的公估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91元,原告李向前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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