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御景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0882329X3。
负责人:陈国庆,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金美,均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兴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赵才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张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兴飞、赵才琪、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被告王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才琪、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兴飞、赵才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1436.61元;2、判决被告王兴飞、赵才琪按年利率8.773%支付原告****年**月**日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3、判决被告王兴飞、赵才琪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判令被告张碧对被告王兴飞、赵才琪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王兴飞、赵才琪因店面装修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6.75%,逾期利率为8.7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按还款计划还本。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成本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碧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自愿为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利息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王兴飞、赵才琪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王兴飞、赵才琪收取原告贷款后,按约定支付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至2021年2月7日止,被告王兴飞、赵才琪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98563.39元。2021年2月1日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王兴飞、赵才琪尚欠本金101436.61元未归还。被告张碧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飞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现尚欠本金101436.61元亦属实,但这笔贷款是2019年2月1日放款30万后,次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何诗浩汇款15万,实际我与赵才琪只得款15万,该笔借款由何诗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才琪、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赵才琪(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074621901767075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授信额度为3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合同第19.1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王兴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碧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自愿为编号52010746219017670753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2月1日,被告赵才琪、王兴飞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赵才琪、王兴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年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同期结息按还本计划还本,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才琪账户发放300000元贷款。之后被告按期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436.61元及2021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2021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放款单、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才琪、王兴飞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赵才琪、王兴飞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张碧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赵才琪、王兴飞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才琪、王兴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75%,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约定的基础上加收30%,故罚息利率为8.775%,被告赵才琪、王兴飞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36.61元及按照年利率8.775%从2021年2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为5000元,故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碧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自愿为赵才琪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飞辩称,原告放款30万元后,次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何诗浩汇款15万,其与赵才琪实际只得款15万,该笔借款由何诗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案合同系被告王兴飞、赵才琪与原告签订,被告王兴飞、赵才琪向原告借款,借款逾期后应由二人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王兴飞、赵才琪收到贷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予他人,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王兴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才琪、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才琪、王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借款本金十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六角一分(¥101436.61元)及以借款本金十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六角一分为基数按年利率8.775%计付从202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赵才琪、王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律师代理费五千元(¥5000元);
三、被告张碧对上述第一、二款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8元,已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赵才琪、王兴飞承担,被告张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