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会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播州区。
被告:重庆一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奥特莱斯城市广场A区01层A-LG-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J3FX888。
负责人:王韩蛇,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会波与被告重庆一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一秒装饰遵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秒装饰遵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会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装修公司。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公司因装修项目需要,多次从原告购买石粉、水泥等建筑材料。在此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供货,原告为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经结算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55556元。核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载明欠原告以上货款这一事实。如今,被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纠纷,股东之间互相推诿责任,导致至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能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一秒装饰遵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河沙水泥(张会波)对账单,证明材料已经如实送到但对方还差欠我货款;二、采购合同,证明我给他送货,他应按时归还货款。被告一秒装饰遵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秒装饰遵义公司登记成立于2019年11月5日。
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张会波与一秒装饰遵义公司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一秒装饰遵义公司多次从张会波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而一秒装饰遵义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021年,张会波向一秒装饰遵义公司出具一份《河沙水泥(张会波)对账单》,载明具体对账明细如下:2019年12月,河沙水泥,金额57828元;2020年1月,河沙水泥,已付金额25000元;2020年3月,河沙水泥,金额12471元;2020年4月,河沙水泥,已付金额32828元;2020年5月,河沙水泥,金额31030元,已付金额31030元;2020年6月,河沙水泥,金额29591元,已付金额32062元;2020年7月,河沙水泥,金额39430元,已付金额42430元;2020年8月,河沙水泥,金额12311元;2020年9月,河沙水泥,金额46088元;2020年10月,河沙水泥,金额24072元,已付金额20000元;2020年12月,河沙水泥,金额23474元,已付金额20000元;2021年1月,河沙水泥,金额7715元,已付20000元;2021年2月,河沙水泥,已付金额10000元;2021年4月,河沙水泥,金额15653元;调整,已付金额10757元,备注黄帅水泥算错。合计299663元;未开发票299663元;已回款244107元;本期未回款55556元;总计欠款金额55556元。敬请注意:此次对账除对账单内列出的往来明细外,如有其它订单将补充在下月对账单中,本次对账单签字盖章后生效。截止2021年4月16日为止,经供货方/购货方双方共同核实确认,到目前为止共欠河沙水泥(张会波)货款55556元。2021年4月16日,一秒装饰遵义公司在前述对账单下方“欠款人(购方)确认签名”处签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河沙水泥(张会波)对账单》以及《采购合同》予以佐证,而被告并未到庭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556元。
被告一秒装饰遵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一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波货款55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一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