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建文,绰号“何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彩燕,广东安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莫敏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健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蓝秀秀,云浮市云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8)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周健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敏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红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文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彩燕、被告人莫敏健、被告人周健斌及其指定辩护人蓝秀秀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3月25日建议恢复该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8年3月1日凌晨,吸毒人员苏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莫敏健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周健斌驾驶粤W×××**汽车载着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到云城区宝马加油站附近,何建文从汽车内拿出1包重约0.4克的毒品氯胺酮交给莫敏健,莫敏健当场交给苏某。苏某交给莫敏健现金500元,莫敏健把其中的400元现金交给何建文。

2、2018年2月14日晚上,经联系后,被告人周健斌驾驶粤W×××**汽车载着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到云城区宝马加油站附近,何建文把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交给阮某,阮某扫描莫敏健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了500元给莫敏健,随后莫敏健通过微信转账把这500元交给何建文。

3、2018年2月20日晚上,经联系后,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和周健斌驾乘粤W×××**汽车到宝马加油站附近,交给阮某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阮某扫描莫敏健的微信二维码支付450元给莫敏健,随后莫敏健通过微信转账把这450元交给何建文。

4、2018年2月25日晚上,吸毒人员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建文要购买两包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何建文安排被告人莫敏健从粤W×××**汽车上拿出两包用利是封装着重约0.5克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到处交给詹某,詹某交给莫敏健1000元现金,莫敏健把这1000元交给何建文。

5、2017年8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何建文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云城区新世纪广场交易。接着何建文安排李某1(已被判刑)与李某2交易。李某1与李某2在新世纪广场公路边见面,李某1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给李某2。

6、2018年3月1日晚上21时许,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在云浮市云城区广昆高速云浮东出口抓获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和周健斌,并在三人驾乘的粤W×××**汽车内搜出疑似毒品4小包,经称量,分别净重为0.48克、0.5克、0.5克和0.44克。随后民警在何建文租住的出租屋内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为10.32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莫敏健和梁某、雷某锋、“鸡兴”(另案处理)得知朋友夏某在被打后,驾驶摩托车到歌汇KTV门口。夏某指认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莫某就是殴打其的人员。莫敏健、梁某遂使用拳头等对莫某的背部、头部进行殴打,雷某锋、“鸡兴”(另案处理)持砍刀对莫某的手部砍打。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周健斌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何建文贩卖氯胺酮12.94克、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2.5克;莫敏健贩卖氯胺酮2.32克、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2.5克;周健斌贩卖氯胺酮2.32克、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2克。被告人莫敏健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规定,对被告人莫敏健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五单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拿毒品给莫敏健卖。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莫敏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健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单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在2月份只贩卖了一次毒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单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不知道在车上有毒品;对其他没有异议。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李彩燕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文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事实与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单事实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建文收取过李某20.3克“K粉”的对价或者任何物质利益。李某1与李某2关于支付毒资的供述自相矛盾,且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何建文也讲到其本人并没有收到毒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何建文没有收取过李某2的0.3克毒品的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可以认为是一种无偿转让毒品、无偿提供毒品给李某2吸食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起诉书指控何建文的第5单0.3克“K粉”的贩卖事实证据不足。在指控的第4单事实中,被告人莫敏健在庭审中承认与詹某交易的0.5克毒品是其本人的,而且1000元的毒资也是其本人收取的,故对第4单指控的0.5克毒品不应该计入对被告人何建文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二、在量刑上,被告人何建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在指控的第1单事实中,被告人何建文并不认识苏某,是苏某主动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莫敏健的,在该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莫敏健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被告人何健文的作用是辅助性的。(二)被告人何建文贩卖的毒品数量比较少。在2018年3月1日晚上21时许,办案机关从车上搜出的4小包毒品、在被告人何建文出租屋搜出的毒品都不是其本人的。而且车上和出租屋搜出的毒品并未流向社会,并未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希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何建文此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其罪行相对较轻。综上,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在量刑上,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何建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蓝秀秀的辩护意见:对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周健斌犯贩卖毒品的定性无异议,但在事实方面,有如下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斌参与了三单的贩卖毒品有异议。周健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直供述说其在2月份只参与了一单。而同案人莫敏健在庭上也说到周健斌没参与那么多单,只参与了一两单。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周健斌在2月份只参与了一单。对起诉书中的第六单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将在车内搜出的4小包的毒品数量计入到被告人周健斌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有异议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是何人所有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晚被告三人是去贩卖毒品或者购买毒品。这台车是被告人何建文使用的,对于车上的物品的摆放被告人周健斌是不知情的。根据被告人何建文的供述可以得知在车内搜出的毒品是他人所有的,与被告人周健斌无关。因此,在被告人何建文使用的车内搜出的疑似4小包的毒品(总数量为1.92克)的数量不应计算到被告人周健斌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周健斌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周健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辅助、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周健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3、被告人周健斌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健斌在抓获后应公安机关要求带办案人员到被告人何建文住处,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建文出住屋查获了10.32克的毒品。被告人周健斌的该行为是有助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查清案件事实,更快地破案,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可以考虑此情节。4、被告人周健斌系初犯、偶犯,犯罪前没有前科。5、被告人周健斌所参与贩卖的毒品仅仅是2克,数量少,而且没有从中获利,人身危害性小。6、本案的被告人仅仅是向熟悉的人贩卖毒品,贩卖的范围较小,并没有向社会扩散,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希望法庭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的有期徒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8年3月1日凌晨,吸毒人员苏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莫敏健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周健斌驾驶粤W×××**汽车载着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到云城区宝马加油站附近,被告人何建文从汽车内拿出1包重约0.4克的毒品氯胺酮交给被告人莫敏健,被告人莫敏健当场交给苏某。苏某交给被告人莫敏健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莫敏健把其中的4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何建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莫敏健的供述

2018年3月1日凌晨,苏某联系到我想买毒品K粉,当时我没有K粉,我就叫了何建文、周健斌一起开着何建文的那台粤W×××**汽车来到云浮宝马加油站附近和苏某见面。当时我就收了苏某现金500元,何建文就从车头副驾驶位前的挡风玻璃下边的表盘处盖着的那里拿了1包重约0.4到0.5克的毒品K粉递给我,我就递给苏某。我收了500元现金,给了400元何建文,我得到100元的好处。

2、被告人周健斌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2018年3月1日凌晨1点许,我驾驶着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载着何建文、莫敏健在云浮市云城区市区内兜风,莫敏健让我把车开到宝马加油站附近,我就开车去到世纪大道宝马加油站对面停下车,后“鸡涛”就进到我们车里并坐在后排位置,何建文从副驾的储物箱里的一个芙蓉王香烟盒里拿出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了“鸡涛”,拿到毒品“K粉”后“鸡涛”就下车先离开了。我就继续载着何建文、莫敏健在外面兜。大概又过了半小时,莫敏健就接到了“鸡涛”的电话,莫敏健说“鸡涛”让把车停回刚才拿毒品的地方,他拿钱过来。我就把车又开回到宝马加油站对面路边,“鸡涛”就把400多元钱交给了莫敏健,这400多元钱就是刚才他购买毒品“K粉”的钱,莫敏健拿到钱后就交回给何建文了。

经辨认照片,周健斌辨认出苏某就是“鸡涛”。

3、被告人何建文的供述与辩解

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不认识“鸡涛”。

4、证人苏某证言

2018年2月20日左右,我通过发微信信息给一名“亚健”的男子,问他有没有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亚健”当时没有回复我,到了3月1日左右凌晨时分,我再次发微信问“亚健”是否有毒品“K粉”,当时“亚健”说有,并且让我到云城区宝马加油站附近交易。同日凌晨1时到2时许,我独自一人打滴滴车到了宝马加油站附近,“亚健”开着一台白色的小轿车到来(具体车的型号及车牌是多少不清楚了),当时是“亚健”开的车,副驾驶上坐着一名年轻男子,后我就上了该小轿车后座,上车后“亚健”就将一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重约0.4克的毒品“K粉”交给我,后来我就通过微信转了几百元毒资给“亚健”,我确认其有向“亚健”购买过毒品,更具体的细节就不记得了。上车后,“亚健”就把毒品递给我,交易毒品时间不到两分钟,我没有看清“亚健”是从哪里拿毒品出来。我的微信号是:×××,微信呢称:滔哥仔。对于“亚健”的微信情况,我不记得了,我已经把他从好友删除了。

5、微信截图,证实:2018年2月25日苏某通过个人微信语音联系其向其购买毒品K粉。

6、通话记录,证实:2018年3月1日1时许何建文的手机号码158××××****主叫莫敏健的手机号码132××××****。

(二)2018年2月14日晚上,经联系后,被告人周健斌驾驶粤W×××**汽车载着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到云城区宝马加油站附近,被告人何建文把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卖给阮某,阮某扫描被告人莫敏健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了500元给被告人莫敏健,随后被告人莫敏健通过微信转账把这500元交给被告人何建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莫敏健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2018年农历年三十前天晚饭后,我开着那台粤W×××**小汽车和何建文、周建斌三人来到云浮宝马加油站处,之后见到“大象”来到,“大象”先上了车后座,后何建文就从汽车的脚垫处和副驾驶室手套箱里分别拿出1包白色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K粉和1包用红色包装茶叶用的塑料纸包着的叫“冲剂”的毒品交给大象,之后何建文就叫我拿手机出来让“大象”扫我的微信二维码,当时“大象”就以扫二维码的方式转账给我500元钱,说这些是购买毒品的钱。当时何建文说K粉500元、“冲剂”200元,并答应“大象”可以迟些付清钱。“大象”还欠何建文200元购买毒品的钱。后来到了2018年2月25日左右,何建文叫我追“大象”要回这次毒品的欠款。于是我在2018年2月28日加了“大象”的微信,问大象要回欠购毒品的钱,后来“大象”就以微信发红包的方式转了共200元钱给我,我收了之后至今未将这200元钱交还给何建文。

经辨认照片,莫敏健辨认出阮某就是“大象”。

2、被告人周健斌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2018年2月中旬一天,应该就是过年左右,晚上21时许,我接到何建文的电话让其出到家门口,何建文就让我来驾驶车牌号为粤W×××**的小汽车,我上车后就坐在主驾位置,何建文坐在副驾位置,莫敏健则是坐在后排位置。我驾驶这辆小汽车去到云浮市区宝马加油站附近时,何建文就让我将车停在了宝马加油站侧边的“天安保险公司”门口附近的路边上。大概等了10多分钟,有一辆灰色的小汽车也停在了宝马加油站的侧面,“大象”就从车里走了下来然后上了我等人的车,“大象”上车后就坐在车的后排,莫敏健也是坐在后排,何建文还是坐在副驾的位置。“大象”和何建文、莫敏健对话,之后我听到“大象”说了句“扫二维码支付”来购买毒品,何建文或者莫敏健说那一包毒品“K粉”和一包毒品“冲剂”加起来的价格是800元左右,“大象”就扫了一个手机的二维码来支付毒资,不清楚是何建文拿手机给“大象”扫的还是莫敏健拿手机给“大象”扫的,扫完后我看到何建文就从仪表上方的防滑垫盖着的一本书里拿出了一包毒品“冲剂”,从副驾的储物箱里的一个芙蓉王香烟盒里拿出一小包毒品“K粉”,何建文就把这一包毒品“K粉”和一包毒品“冲剂”交给了“大象”,“大象”买到毒品后就下车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周健斌辨认出阮某就是“大象”。

3、被告人何建文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不认识阮某,我认识叫“大象”的男子,认识有七八年了,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他。

经辨认照片,何建文辨认出阮某就是“大象”。

4、证人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8年2月14日晚上,我用我号码为185××××****的电话打给"阿健",电话里我就跟"阿健"说想买一包毒品"开心粉","阿健"就说500元一包,我就说可以,"阿健"就说让我去宝马加油站找他买。我就自己一人去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在宝马加油站附近我就见到"阿健"和"健斌"在一起,"阿健"给了我一包红色袋装的重约1克的毒品"开心粉",我就通过扫"阿健"的手机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阿健"500元钱,当时"健斌"也在场的,交易完成后我就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阮某辨认出何建文就是“傻七”,辨认出莫敏健就是阿健,辨认出周健斌就是健斌。

5、微信截图及指认

证实:2018年2月14日20:54阮某扫描莫敏健微信二维码支付500元;2018年2月14日21:00莫敏健将收到阮某的500元购买毒品款再转账给何建文;2018年2月28日阮某转账给莫敏健200元。

6、通话记录

证实:莫敏健132××××****于2018年2月14日1时许与何建文的手机号码158××××****有多次通话记录。

7、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

证实:阮某自排的尿液取样经用二亚甲双氧安非他命、苯二氮卓、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板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

(三)2018年2月20日晚上,经联系后,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驾乘粤W×××**汽车到宝马加油站附近,交给阮某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阮某扫描莫敏健的微信二维码支付450元给莫敏健,随后莫敏健通过微信转账把这450元交给何建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莫敏健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阮某的证言。3、指认微信截图、通话记录。

(四)2018年2月25日晚上,吸毒人员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建文要购买两包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何建文安排被告人莫敏健从粤W×××**汽车上拿出两包用利是封装着重约0.5克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到处交给詹某,詹某交给莫敏健1000元现金,莫敏健把这1000元交给何建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莫敏健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我不认识一个叫詹某的女子,但我认识梁某贤(绰号“大胆贵”)的一个女朋友叫“红姐”,就不知道“红姐”的真名是否叫詹某。我有“红姐”的微信,“红姐”向我购买过毒品。我记得约在我被抓获前的5天到10天的凌晨1时许,当时我正在云浮东方汇酒吧饮酒,没有和何建文、周建斌一起。当时我就接到何建文电话,电话中何建文对我讲到粤W×××**小汽车上前面的表面的那张大垫下面拿那包利是封装着的K粉到云浮裕华酒店后面的小巷处卖给一女子,并叫我到时候收取1000元的卖货款。当时那台粤W×××**小汽车是由我开到东方汇处的,于是我就到粤W×××**小汽车处在车头的表面的垫子底下找到一个红色利是封。我打开利是封见到里面有两包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着的白色晶状物品,我就知道那包着的是毒品K粉。后我就开着W×××××小汽车来到裕华酒店后巷处,后我再电话联系何建文拿到那个买毒品的女子的电话,我再以我自己的电话联系(我不记得是用132×××××27还是136××××****的电话号码)那名女子,当时我记得是通了电话的,后那女子就出现。我就将那个装有2小包毒品K粉的利是封交给那个女子,那个女子就拿了1000元现款给我。我记得这1000元现款中有2张是50元面额的纸币,其余的都是100元面额的纸币。当时我就没有数过这些钱,那个女子就讲是1000元现款,之后大家就自己离开。当时何建文讲是“大胆贵”条女买的,所以知道当时我见到的那个卖毒品的女子就是“大胆贵”的女朋友“红姐”。后来我将从“红姐”处收到的购买毒品的钱交给了何建文。我估计毒品重量约有0.5克到1克。

经辨认照片,莫敏健辨认出詹某就是红姐。

2、证人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我是于2018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我自己在云城区原裕华酒店侧路口的烧烤店吃东西,我就用我使用的电话号码138××******打电话给"何七",当时我叫何七拿两包"冲剂"给我,当时何七就说:"得了,我叫我朋友拿两包给你",过了约二十分钟左右就有一个叫莫敏健的男子就从裕华后面的巷子行了出来,莫敏健就行到我面前并从身上拿出了一个利是封递给我,我当时已经清楚里面有我要购买的"开心粉",我记得当时从手袋里拿了1000元人民币给莫敏健,其中面额100元的9张,另有两张是50元面额的,莫敏健收钱后就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詹某辨认出莫敏健、何建文。

3、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

证实:詹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8××××****在2018年2月25日00:45-01:07分主叫何建文的手机号码157××××****两次。莫敏健使用的手机号码132××××****和何建文使用的手机号码158××××****于2018年2月25日3时许有通话记录

4、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

证实:证人詹某自排的尿液取样经用苯二氮卓快速检测试剂板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证人梁某贤自排的尿液取样经用甲级安非他明、苯二氮卓快速检测试剂板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

(五)2017年8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何建文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云城区新世纪广场交易。接着何建文安排李某1(已被判刑)与李某2交易。李某1与李某2在新世纪广场公路边见面,李某1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给李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

2017年8月14日接近22时,何七就对我说:“你和李某2比较熟,帮我拿200元毒品K粉给他,他现正在新世纪广场。”我答应了何七帮他带200元“K粉”给李某2,这时何七就拿了一包重约0.3克的“K粉”给我,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李某2,通话后李某2问我:“是不是何七叫你拿K粉给我的?”我就回答“是”,李某2就告诉我他现正在新世纪广场,然后我就自己一人开着助力车去到云城区盈丰宾馆附近搭“肥卡”一起去到华盛达后背食宵夜,食宵夜期间李某2多次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拿K粉到新世纪广场没有,我和“肥卡”吃完宵夜后我就搭着“肥卡”一起到新世纪广场停车场入口公路边处看见李某2,还有一名女子和李某2同行,我就将“K粉”交给李某2,李某2拿到“K粉”就对我说:“行了,我明天才把钱转给何七吧”,我就对他说:“好,你打电话和何七说吧”,将“K粉”交给李某2后我就开着助力车搭“肥卡”去到城西车站出口一网吧,然后我就自己一人开助力车回到云城区大坑边村的出租屋。

2、证人李某2的证言

2017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当时我和我朋友李欣(女)在云城区新世纪电影城看电影,在看电影的途中去了卫生间,在卫生间里面我用我的手机135××××****拨打电话给何七说:“你有没有毒品K粉”,何七就说:“我帮你找找,到时候我叫朋友拿给你”,我就说:“好的,我在新世纪广场看电影”,然后我就挂电话回去看电影了,在我看电影的途中,我接到李某1的电话,他问我:“在哪里?你是不是给电话何七要毒品K粉?”我就回答说:“是的,我在新世纪广场看电影”,李某1就回答我:“好的,我等等拿给你”。过了一个小时,我和李欣看完电影离开电影城,在新世纪广场闲逛,我接到李某1的电话,李某1说:“你在哪里?我到了新世纪广场”,我就说:“好的,我现在出去”,我就和李欣一起步行出去新世纪门口找李某1,找了一会,我找不到李某1,我就给电话李某1问:“你在哪里?我找不到你”,李某1就说:“我在新世纪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的公路边”,然后我就去到新世纪广场地下停车场路口公路边我看到李某1开着一台白色小绵羊助力车,后面坐着一名叫“肥卡”的男子,我就走过去李某1身边,李某1就将事先准备好用纸巾包着塑料袋装着毒品K粉给我,我拿到毒品K粉后,我拿出自己的手机打开微信将购买毒品K粉的钱用微信红包转过去给李某1,一次转了200元,李某1收了红包后就离开了。

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

证实:2017年8月14日22:32时许到8月15日1时许,李某2的手机135××××****和李某1的手机182××××****有多次通话记录。

4、指认照片

证实:李某1和李某2交易现场位于新世纪广场公路边。

5、辨认笔录

证实:李某1辨认出何建文就是何七,李某建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何建文。

6、刑事判决书

证实:李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云浮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3000元。判决书认定李某1和何建文于2017年8月14日22时许在新世纪广场公路边贩卖200元重约0.3克的毒品K粉给李某2。

(六)2018年3月1日晚上21时许,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在云浮市云城区广昆高速云浮东出口抓获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和周健斌,并在三人驾乘的粤W×××**汽车内搜出疑似毒品4小包,经称量,分别净重为0.48克、0.5克、0.5克和0.44克。随后民警在何建文租住的出租屋内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为10.32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建文处扣押透明塑料密封袋三包(随案移送二包)、电子称一台、手机四台;从被告人莫敏健处扣押手机一台;从被告人周健斌处扣押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建文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2018年3月1日晚上8时许我和阿健、阿九从云浮城北出发,由阿九驾驶一辆车牌为粤W×××**汽车经广昆高速到高要市马鞍出口下高速后去到白诸镇交警附近找啊明。但没有找到他就原路返回云浮。22时许我和阿健、阿九从广昆高速云浮东路口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将我们三人带回刑侦大队。

在车上副驾驶储物箱内搜出一个芙蓉王牌香烟盒,盒内有四小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是毒品K粉,是我朋友黄某权放的。在出租屋客厅茶几上搜出的两包塑料密封袋,在出租屋房间地上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及一包塑料密封袋、电子称等物品。这些物品是我朋友阿成的(阿成真名是刘某成)。

当时警察在抓获我时从我使用的粤W×××**小汽车上搜查到四台手机。其中那台黑色苹果牌手机(电话号码为158××******)和白色苹果牌手机(电话号码为187××******)是我的,也是我使用的,至于那台黑色的诺基亚手机(手机号码为157××××****)是阿成于2017年6月份左右放在我处,之后阿成被警察抓获了。另一台手机号码为136××××****的白色手机是一个叫黄某权的广西籍朋友于2018年2月27日放在车上没有取走。

粤W×××**是一台白色的三厢本田锋范小轿车,车是云浮市云利土石方工程公司老板阿国的,是该车原有的车主欠阿国的钱抵押在阿国处由阿国使用的。因我在云利土石方工程公司处做工,于是该台车于2017年5月份云利公司老板就交给我使用至今。我认识“大象”,不认识“鸡涛”、阮某。

经辨认照片,何建文辨认出莫敏健就是与其一起乘车返回云城河口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阿健”;周健斌就是与其一起乘车返回云城河口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阿九”。

2、被告人莫敏健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晚上20时许,何建文打电话叫我一起去肇庆市酒吧玩。约20时30分,周健斌驾驶白色小轿车,搭载何建文来到云城区振华桥头载上我就一起出发去肇庆市端州区。我们到了端州区某美宜佳便利店下车买水喝。买完水后就在车上聊天约10分钟,过了20分钟周健斌就驾车载着我和何建文回云城区,在河口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抓获。

经辨认照片,莫敏健辨认出周健斌、何建文。

3、被告人周健斌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2018年3月1日下午19时许,何建文叫我和他去肇庆,我当时就答应了,然后何建文就打电话给莫敏健,叫他到振华桥头等我们,然后就由我驾驶何建文开来的白色本田锋范小车去到振华桥头接莫敏健,接到后从云浮东上高速沿着广昆高速,去到肇庆市端州区的某个地方,具体位置我记不清楚。当时我把车停在路边后,一个身材瘦小的女人上了我们的车坐在后排的位置,何建文和她聊了一两分钟后,那个女的便下车走了,他们当时车上聊天时,我坐在驾驶位,何建文坐在副驾驶位置,莫敏健坐在驾驶位后面,那个女人坐在副驾驶后面。他们谈了约两分钟,这个女人便下车走了,我们就驾车返回云浮,在肇庆高要马安高速口上了高速,沿着广昆高速一直回到云浮东高速出口。大约到了2018年3月1日晚上21时,我们的车到了云浮市云城区云浮东河口高速出口时,就被警察拦截下来进行搜查,并当场将我和何建文、莫敏健三人拘传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今晚是第二次,总共去过两次,我和何建文、莫敏健三人第一次去肇庆市是在2018年2月28日晚上23时左右,当时是由何建文自己开车搭着我和莫敏健,去到了肇庆市端州区一条我不认识的街道,停好车后何建文就用电话联系了一名30多岁的男子,当时这名男子来到我们停车的地方,他手上拿着一包约40多克重的毒品K粉交给了何建文,然后何建文就当场支付了该名男子壹万贰仟元人民币现金,之后该名男子就离开我们,接着何建文拿着购买到的毒品K粉后就驾车和我们返回了云浮。

我使用一个联系电话,号码为138××××****,该号码我使用至今已经半年了,是我的妻子去移动办理的副卡,登记名我不清楚。我知道何建文有四个联系电话,我只知道其中一个联系电话,号码为158××××****,他使用的四台手机,其中一台为黑色的iPhone7,一台为白色的iPhone5,一台为黑色NOKIA,另一台为白色的按键手机具体牌子我不清楚;莫敏健使用一个联系电话,号码为132××××****,他用的是黑色手机。

经辨认照片,周健斌辨认出何建文、莫敏健。

4、证人黄某的证言

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登记的是我的名字。2017年7月份我把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抵押给叶某的。我承包的石厂磨板工程现金周转不好,所以我把我本人的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抵押给叶某,把抵押款用于给帮我做工的工人发工资。我以三万元的价格把我的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抵押给叶某,并对叶某签下三万元借款的借据。我和叶某是朋友的关系,我认识何建文,但是我认识他的时间不长,对他不了解。我不知道何建文使用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从事违法犯罪的事情。

5、证人叶某的证言

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的所有人是黄某。我和黄某是朋友关系。因为黄某在2017年7月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我答应借给黄某。我与黄某签下借据,借据中写明黄某将其名下的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抵押给我。

现在我是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的支配者,我将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借给何建文使用,今年农历大年初五,何建文打电话给我说想借用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用于门窗建材的运输,我答应把车借给他并告诉他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的车钥匙放在云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小车就停放在云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对出的停车位上。之后,何建文就借用了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我与何健文是朋友关系。我不知道何健文使用粤W×××**白色本田锋范小汽车从事违法犯罪的事情。

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广昆高速云浮东出口。经现场勘查,民警在粤W×××**白色本田小轿车的副驾驶位储物箱中搜查出一个“芙蓉王”烟盒,烟盒内有4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状物品。

7、搜查证、搜查笔录

证实:2018年3月1日对何建文的人身、粤W×××**白色本田小汽车、何建文租屋住处进行搜查。在粤W×××**白色本田小汽车副驾驶位储物箱内搜查出一个“芙蓉王”香烟盒,盒内放有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4小包,在车内座位分别放有何建文、周健斌、莫敏健使用的手机。在何建文的云城城北荔枝围村的租住处搜查,在一间房内地面上放有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及1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透明塑料密封袋、1把电子称等物,在客厅茶几上放有2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装的透明塑料密封袋。

对莫敏健、周伟斌两人人身进行搜查,没有搜查出可疑涉案物品。

8、扣押清单、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于2018年3月1日对何建文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净重0.48克)、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净重0.50克)、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净重0.50克)、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净重0.44克)、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净重10.32克)、透明塑料密封袋一包(中号、共二百个)、电子称(一台)、透明塑料密封袋二包(小号、共二百个)、手机一台(号码:158××××****)、手机一台(号码:187××××****)、手机一台(号码:157××××****)、手机一台(号码:136××××****);对莫敏健持有的手机一台(号码:132××××****);对周健斌持有的手机一台(号码:138××××****)进行依法扣押。毒品氯胺酮移送给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六台手机和电子称一台、密封袋二包随案移送。

9、毒品称量笔录

证实:从粤W×××**号白色本田小汽车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小包)及何建文出租屋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其中,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0.48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0.50克;3号毒品可疑物净重0.50克;4号毒品可疑物净重0.44克;5号毒品可疑物净重10.32克。现场查获1.92克,出租屋查获10.32克,共净重12.24克。

10、毒品取样笔录

证实:从粤W×××**号白色本田小汽车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小包)及何建文出租屋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1号净重0.48克毒品可疑物中全取;2号净重0.50克毒品可疑物中全取;3号净重0.50克毒品可疑物中全取;4号净重0.44克毒品可疑物中全取;5号净重10.32克毒品可疑物从中随机提取毒品可疑物1.05克。

11、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搜查出来的五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理化检验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何建文、莫敏健、周健斌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12、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①被告人何建文自排的尿液取样经用苯二氮卓、二亚甲双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快速检测试剂板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

②被告人莫敏健自排的尿液取样经用氯胺酮、二亚甲双氧安非他命、苯二氮卓、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板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反应。

③被告人周健斌自排的尿液取样经用氯胺酮、苯二氮卓快速检测试剂板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

1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证实:2018年3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3月1日晚上在云城区广昆高速云浮东出口拦截粤W×××**小轿车,在车内起获疑似毒品四小包,并当场抓获何建文、周健斌和莫敏健。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15、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莫敏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借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实:粤W×××**由车主黄某于2017年7月7日抵押给叶某使用,并由叶某购买该车的保险。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莫敏健和梁某、雷某锋、“鸡兴”(另案处理)得知朋友夏某在被打后,驾驶摩托车到歌汇KTV门口。夏某指认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莫某就是殴打其的人员。莫敏健、梁某遂使用拳头等对莫某的背部、头部进行殴打,雷某锋、“鸡兴”(另案处理)持砍刀对莫某的手部砍打。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莫某的陈述。2、被告人莫敏健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梁某、夏某、陈某的证言。4、鉴定文书、鉴定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录像。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周健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周健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建文、莫敏健、周健斌贩卖毒品罪名成立,但指控周健斌参与第三起贩毒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人何建文和被告人莫敏健均为多次贩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建文贩卖氯胺酮12.94克、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2.5克;被告人莫敏健贩卖氯胺酮2.32克、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2.5克;周健斌贩卖氯胺酮2.32克、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混合物(俗称“开心粉”)1克。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不必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周健斌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莫敏健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敏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敏健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敏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莫敏健、周健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莫敏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周健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四、已扣押的毒品以及透明塑料密封袋二包、电子称一台、被告人何建文手机一台(号码:158××××****)、被告人莫敏健手机一台(号码:132××××****),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于被告人何建文的违法所得2350元、被告人莫敏健违法所得1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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