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 负责人:王立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女,****年**月**日出生,满族,该行职员,住辽宁省。 被告:高翔,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高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970.01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20年8月5日)及要求给付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借款结清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数额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7,被告于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通过消费及预借提取现金等形式,通过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6999.54元,同时产生利息1970.47元,共计8970.01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翔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此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办理信用卡申请表,2、两张信用卡透支金额照片,3、原告电话催收明细表,4、信用卡透支明细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及用该卡透支未予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7,被告于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通过消费及预借提取现金等形式,通过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6999.54元,同时产生利息1970.47元。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8月5日其共拖欠原告本息共计8970.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以信用卡的形式透支本金6999.54元及利息1970.47元,以及被告未如约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视为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予以采信。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通过该卡预借钱款6999.54元,现仍欠本金6999.5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如约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提出要求其偿还信用卡钱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借款本金6999.54元及利息1970.5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20年8月5日),共计8970.01元及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6999.54元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借款结清完毕之日止)。 被告高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高翔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日光 人民陪审员 韩效坤 人民陪审员 姜 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