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郑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光林诉被告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文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043.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文宇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郑光林借款。原告郑光林便向平安银行贷款,并将贷款所得155000元出借给被告文宇。借款后,被告文宇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郑光林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文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光林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8日、2020年11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文宇转账50000元、30000元、25000元、25000元。陈颖于2020年11月8日向被告文宇微信支付25000元。
原告郑光林在庭审中陈述,陈颖向被告文宇微信转账支付的25000元系其委托陈颖支付的涉案借款;本案借款是其从银行借出来后再转借给被告文宇的,后被告文宇代其偿还银行借款28956.68元。庭审后,原告郑光林自愿撤回陈颖向被告文宇微信支付的前述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文宇的诉求,保留诉权,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文宇偿还借款101043.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郑光林主张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告郑光林共计向被告文宇银行转账支付130000元,并陈述系其从银行借款后再借给被告文宇的,后被告文宇代原告郑光林偿还该银行借款28956.68元,被告文宇未作答辩,故对于原告郑光林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101043.3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郑光林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本案借款的合理催收,被告文宇理应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光林借款本金10104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87元(原告郑光林已预交1410.43元),减半收取1160.44元,由被告文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