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卡,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房大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审理经过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房大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房大力支付170 080.64元。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房大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房大力名下有银行账户若干,无房产、车辆、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房大力名下的3个银行账户依法予以冻结,但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故本院无法进一步处置。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到期自动解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如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需于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案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申请执行的170 080.64元,已执行0元,尚有170 080.64元未受清偿。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房大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房大力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房大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20)京011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薛恩同
审 判 员 刘 波
审 判 员 郝丙坤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