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正思,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

被执行人蒲世洲,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

本院(2015)锦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正思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蒲世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退还申请执行人杨正思工程保证金40万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7050元、申请执行费5900元。2016年3月22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蒲世洲在锦屏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固本信用社的存款分别为860元、12165元,合计13025元,扣除案件受理费与申请执行费后,剩余75元作为本案的执行案件款。2016年3月23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合计为26630.07元。2016年5月23日,由于蒲世洲与王**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院正在审理,案外人蒲世和以(2016)黔2628民初216号案件的审结为条件作担保,即在该案一审宣判后10日内担保被执行人蒲世洲履行退还申请执行人杨正思案件款40万元,否则由案外人蒲世和履行,同日,本院中止(2015)锦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2016年9月13日,本院审理终结了(2016)黔2628民初216号蒲世洲与王**玉建设施工合同案件,但是,被执行人蒲世洲与执行担保人蒲世和仍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决定恢复(2015)锦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杨正思与被执行人蒲世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本院变卖被执行人王**玉的妻子龙晓冬与锦屏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屏县教育局危改建协议》取得的132.80平方米的新房(该新房已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查封)所得的案件款,优先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正思的保证金;2、被执行人蒲世洲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4万元;3、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剩余的债务(即剩余的36万元)履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启蒙信用社贷款利息),由被执行人蒲世洲负担;4、以上协议条款,如被执行人蒲世洲不按时履行,则被执行人蒲世洲仍按照(2015)锦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蒲世洲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的冻结。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杨正思自认已收到被执行人蒲世洲支付的4万元,同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正思与被执行人蒲世洲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16)黔2628执92号(执行案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或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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