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祖丙,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系原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王洪梅,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段少春,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林,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余祖丙与被告段少春、王洪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陈耀东,被告段少春、王洪梅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祖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7.73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2292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的建材厂内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丈夫4次向110报警,并向120呼救。120救护车先于警察到达现场。二被告阻拦救护车不让离开。警察到达现场后,120救护车才将原告送到巫溪县红池坝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救治,然后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3727.73元。原告多次找到派出所处理纠纷无果,因此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段少春、王洪梅辩称,原告余祖丙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先殴打被告段少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上午,被告段少春、王洪梅等原巫溪县红池坝镇龙台村的部分村民因原告余祖丙与案外人陈耀东共同经营的砖厂厂房用地及是否应当停工的问题发生争执。砖厂员工陈茂建和原告与被告段少春先后发生争吵和推搡,原告还向被告段少春扔石头,但未击中被告段少春。此时原、被告均未受伤。原告与被告段少春继续争吵,被告段少春一边与原告争吵一边走到砖厂的配电房门口,欲关闭砖厂电源。原告紧随被告段少春之后到达配电房门口,丁大文等龙台村部分村民也随之赶到。被告段少春等龙台村部分村民和原告相继进入配电房后,原告与被告段少春开始相互扭打,被告王洪梅进入配电房后将被告段少春拉开,原告随即与被告王洪梅发生抓扯。原告在与被告王洪梅抓扯时倒地,被告王洪梅骑在原告身体上与原告相互扭打。原告和被告王洪梅被旁人拉开后,被告王洪梅、段少春先后走出配电房,原告用扳手在配电房门口打了被告段少春一下,然后用手打了被告段少春脸部一巴掌。之后原告与被告段少春继续争吵和拉扯,直至救护车达到现场。原告和被告段少春在纠纷中均受伤。原告受伤当日由救护车先送往巫溪县红池坝镇卫生院进行救治,随后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728.73元(含救护车费)。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洪梅申请对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时间长短,与本案纠纷所形成的伤情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被告王洪梅的鉴定申请后,指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21年1月8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1.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头皮挫伤与2019年6月21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慢性浅表性胃炎与胃多发息肉与2019年6月21日外伤无因果关系;2.原告住院期间除艾司奥美拉唑肠溶片以外,其余治疗及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3.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疗终结时间约为2周至3周。被告王洪梅为本次鉴定预缴鉴定费1690.00元。原告为配合鉴定,与陈耀东乘坐高铁从万州北站到重庆北站的往返费用为548.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因购买艾司奥美拉唑肠溶片的费用为65.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因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少春因原告余祖丙经营的砖厂的厂房用地及砖厂是否应当停工的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应当采用合法途径进行处理。被告段少春在与原告处理争议过程中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段少春在明知原告的对抗情绪强烈的情况下,仍进入砖厂配电房欲关闭电源,与原告发生扭打。被告段少春的行为导致矛盾升级和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形成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洪梅拉开正与原告扭打的被告段少春后,又与原告相互扭打,其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形成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处理砖厂的相关事宜时,未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处理,与被告段少春相互争吵和推搡,还与二被告分别发生扭打,激化了矛盾。因此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相互扭打的过程较为混乱,难以确定二被告中是谁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且原告的伤为皮外伤,二被告各自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因此二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下剩50%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余祖丙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有效医疗费发票和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3663.07元;2.误工费,根据巫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20天,结合当地工资水平,误工费按100.0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0元(20天×100.00元/天=2000.00元);3、护理费,根据巫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入院和出院时的身体状况,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20天,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按120.0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00元(20天×120.00元/天=2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0天,按60.0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20天×60.00元/天=120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的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从巫溪县县城返回位于巫溪县红池坝镇的家中,路途较远,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0.00元;6、营养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纠纷形成的损失共计19333.07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9666.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对原告余祖丙的医疗费与本案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合理性、相关性和必要性申请鉴定,被告王洪梅为此支付了1690.00元鉴定费。原告为配合鉴定支出了交通费548.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原告可独自到重庆市渝中区配合鉴定,无须他人陪伴,且原告可选择较为便宜的交通方式到达鉴定地点,没有乘坐高铁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为配合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400.00元。经鉴定,原告余祖丙的医疗费中确有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本案鉴定费用合计2090.00元,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承担1045.0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1045.00元。
综上,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余祖丙健康权的行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应从本案汲取教训,通过暴力方式不能解决纠纷,反而激化矛盾,致使双方在身体健康和经济方面均遭受损失。原、被告在处理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应保持冷静、克制情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少春、王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祖丙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666.54元;
二、驳回原告余祖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余祖丙承担200.00元,被告段少春、王洪梅连带承担200.00元。本案鉴定费用2090.00元,原告余祖丙承担1045.00元,被告段少春、王洪梅连带承担10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