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
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赵春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诉被告董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被告董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33.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16时20分,董某驾驶车牌为豫S×××**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明肖××××桥区明港镇焦化厂对面上国道时,与由北向南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受伤后在信阳信钢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9381.26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辩称,垫付医疗费1900元,施救费垫付200元。我也不懂,有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证件在车主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16时20分,董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信阳市××桥区明港镇焦化厂对面上国道时,与由北向南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至信阳信钢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2.右踝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第4、5、6肋骨骨折,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9381.2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月。
另查明,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出具《误工证明》,孙某于****年**月**日出生车祸,至今无法继续上班。孙某提交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20年4月10日2000元,5月10日2000元,6月10日2000元,7月10日工资2000元,8月10日2000元,8月28日工资4000元,10月12日工资2000元,11月10日工资2000元,2021年1月25日工资42218.69元。孙某称2020年开工时间是3月份,每月发放生活费其他工资年底结算,当月发上个月的工资。
又查明,豫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董某称向原告垫付有1900元医疗费、200元施救费,原告表示1900元医疗费包含在本次诉讼中,200元施救费未包含在内。董某出示施救费发票一张,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董某驾驶车辆致孙某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按照100%的责任比例对孙某进行赔偿。由于豫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核算,原告孙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938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4、护理费128.38元/天×25天=3209.5元;5、根据孙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孙某共发放8个月工资总金额为60218.69元,由此推定其月均工资7527元,事故发生后孙某确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527元/月÷30天)×(25+120)天=36380.5元;6、交通费20元/天×25天=500元;7、孙某主张财产损失1720元,但其提交的电动车维修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电动车受损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7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921.2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1131.2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00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700元。原告孙某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向被告董某返还垫付款1900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董某和某保险公司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赔偿款51921.26元;(原告孙某在获得赔偿款后向被告董某返还垫付款1900元)
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