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姚某之夫),男,住勉县。
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联盟(新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719798914N。
法定代表人:孙彦兵,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与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和事故维修押金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应聘为被告的公交车驾驶员,被告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离职时退还该款。2017年,原告离职。此后,原告多次讨要保证金,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原告姚某从事公交车驾驶员期间,于2016年3月2日收取原告外聘驾驶员安全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保证金,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除需考量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害、获利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外,还需考量取得利益有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收取其外聘驾驶员安全保证金2000元,以及该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的事实,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还需判断被告继续占有该保证金的获利行为有无合法根据。因原告对于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亦不进行答辩情形下,对于消极事实通常难以直接予以证明,需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从被告出具的收据来看,向原告收取的2000元性质为驾驶员安全保证金,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本院向被告管理人员的调查,该保证金功能就是约束原告驾驶公交车期间不要发生安全事故,如未发生安全事故或聘用期限届满,该保证金应予返还。现原告已完成对不当得利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未举证证明其获利具有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驾驶员安全保证金2000元之诉请,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某驾驶员安全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