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庆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玉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财桥村151号。

法定代表人: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桂生,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庆安与被告深圳玉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600=6,4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费12×1,200=14,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1,600/21.75×300%=9,931.03元、加班工资(两年)104×1,600/21.25×200%=15,301.15元、医疗费用损失36,926.1元。合计:82,958.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要点:1、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2、答辩人已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足额安排答辩人进行年休假休息;3、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医疗费损失。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6年5月起,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采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130元。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条例》,2019年6月1日,原告在该条例上签名表示知悉条例内容。该条例第13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内连续旷工3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达10天以上、迟到早退月度累计达5次或季度累计达10次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2、自2020年1月15日起原告一直未到岗上班,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9日通过邮政速递及短信方式催促原告上班未果。2020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

3、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邮件被“火车北站”代签收,签收地址并非被告单位住所,被告不认可收到上述邮件。

4、原告以被告未安排年休假、未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经仲裁,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深圳玉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支付黄庆安未休年休假工资1,039.08元;二、驳回黄庆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5、原告系国企改制“40、50”人员,依据相关政策,在国企改制时已为其预留养老保险和医疗生育保险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已通过原单位购买的职工医疗保险予以报销。

6、原告累计工龄已超过20年,原告于2019年11月休年休假3天,12月休年休假2天。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同时劳动者也应充分履行劳动者的义务,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被“火车北站”代收,签收地址亦并非被告单位住所,且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故本院对该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自2020年1月15日起一直未到岗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系合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1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被告申请不购买社保保险,现又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违反了诚信原则,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2019年之前的年休假待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据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以后的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扣除已发的工资部分以及每月的加班工资部分,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39.08元(1,13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至于2020年的原告可享受未休年休假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足一天,被告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301.1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石朝阳、艾仁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石朝阳、艾仁发的证词依法不予认定,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损失36,926.1元,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原单位购买的职工医疗保险予以报销,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深圳玉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庆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39.08元;

二、驳回原告黄庆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庆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荣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方牡东

书记员刘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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