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天维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光电路155号潍坊高新区光电产业加速器(一期)1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李茂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旭,男,****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东路645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富,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天维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天维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万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亚氨基二乙腈电滲析脱盐集成系统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亚氨基二乙腈电渗析脱盐集成系统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等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7万元,被告分七笔向原告偿还: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7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亚氨基二乙腈电渗析脱盐集成系统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为证。
被告辩称
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山东天维膜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亚氨基二乙腈电滲析脱盐集成系统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天维膜技术有限公司采购亚氨基二乙腈电滲析脱盐集成系统1套,合同总价为290万元,价格为一次性闭口价格,不因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进行调整,付款方式均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生效日期起七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即58万元人民币;发货前,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发货款,即87万元人民币;设备安装完成后,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20%,即58万元人民币;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20%,即58万元人民币;合同总额的10%作质保金,即29万元人民币自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货到18个月(先到为准)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等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7万元,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17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款15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15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维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