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吴赛、罗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张国庆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国庆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2.追加胡银花为被上诉人;3.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鉴54号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公司对涉案新增三项不合格工程质量处进行损失鉴定的《司法鉴定委托书》;4.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评21-1号《鉴定委托书》;5.撤销湖南华信评估公司(中联湘价评报字【2018】第0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联湘函字(2019)第038号补充鉴定的回复附《价格鉴定结果表》、中联湘函字(2019)第078号回复函;6.确认湖南天地和装饰公司“工厂价豪装样板房”优惠政策承诺书:“2、保证施工质量,不满意就砸掉,一切后果由天地和承担!3、保证所有装修产品均采用一线品牌,真材实料,假一罚十!”条款为有效书证;7.确认湖南省内装饰装修质检中心的湘室检字(2016)007丁号《检测报告》附《鉴定结果报告》第5、“卫生间铝合金门有碰伤,该项检查不合格。”湘室检字(2018)006Y号《检测报告》、湘室检字(2020)003J号《检测报告》、鉴定费1000元收款发票为有效书证;8.确认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证为有效书证;9.确认本案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至2016年10月21日为未竣工工程;10.判令被上诉人胡银花、吴赛、罗丹按“工厂价豪装样板房优惠政策”对所有业主承诺的“第2、保证施工质量,不满意就砸掉,一切后果由天地和承担!第3、保证所有装修产品均采用一线品牌,真材实料,假一罚十!”条款赔偿上诉人涉案的住宅装饰装修存在十九项不合格工程质量部位的材料拆除、再施工的材料费、再施工约六十个工作日的工时工资(注:按500元/工作日计算)、再施工期间租房过渡费、搬家费、垃圾清运费、场地保护费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11.判令被上诉人胡银花、吴赛、罗丹共同赔偿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超期违约金以30元/工作日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另增拆除十九项不合格工程质量部位的材料、再施工六十个工作日的天数全额款给上诉人(除去上诉人叫停施工的2016年10月14日至20日的七个工作日);12.判令被上诉人胡银花、吴赛、罗丹共同退还本案多收的装修工程款计人民币40429.38元给上诉人;13.判令被上诉人胡银花、吴赛、罗丹共同承担涉案十九项不合格工程质量部位的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发票为准);14.判令被上诉人胡银花、吴赛、罗丹共同承担全额诉讼费用;15.追加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公司为参与诉讼第三人;16.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十九项不合格工程质量部位的材料拆除、再施工约六十个工作日的工时工资(按500元/工作日计算)、材料费、再施工期间的租房过渡费、搬家费、垃圾清运费、场地保护费等费用的总价值损失按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评估。事实和理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作(2020)湘010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1、(2020)湘01民终3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未裁定胡银花不是当事人,而胡银花作为天地和公司法人代表,曾主持召开公司全体股东会、在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处亲笔签名,因此其应为公司第三股东,确系本案当事人之一;2、未追加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公司为参与诉讼第三人,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还错误地以超期失效的中联湘价评报字【2018】第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联湘函字(2019)第038号补充鉴定的回复附《价格鉴定结果表》、中联湘函字(2019)第078号回复函,评估认定涉案十四项不合格工程质量部位的价值损失14696元作为十九项不合格工程质量部位的材料拆除、再施工约六十个工作日的工时工资、材料费、再施工期间六十天的租房过渡费、搬家费、再施工期间垃圾清运费、场地保护费总价值损失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价格赔偿的依据;3、未采用“假一罚十”承诺书条款、湘室检字(2016)007J《检测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第5“卫生间铝合金门有碰伤,该项检查不合格”、湘室检字(2018)006Y《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报告》一“该住宅为两室二厅,建筑面积约71.19平方,该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属于交钥匙工程”、湘室检字(2020)003丁《检测报告》、鉴定费1000元收款发票联、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证书等六份书证为证据作判决依据;4、法院错误认定天地和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公司注销,该公司实际注销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5、错误认定张国庆要求天地和公司退还全额装修款,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重审诉讼审理中未提出此诉求;6、错误认为张国庆主张施工期间搬家费、租房过渡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重审诉讼审理中未提出此诉求;7、错判吴赛、罗丹赔偿施工期超期79天的违约金,超期违约期应从6月21日起至本案经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另增加六十个工作日的时间;8、错误认定张国庆要求天地和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诉人在重审诉讼审理中未提出此诉求;9、不认定湘室检字(2020)003J《检测报告》对新增四项不合格工程质量的检测鉴定及鉴定费1000元的发票联为有效书证,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该笔鉴定费用;10、错误认定张国庆诉求被上诉人共同退还多收工程款记人民币40429.38元,该项的鉴定申请及其返还部分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装修面积的认定有房产权证和装饰装修工程质检中心的鉴定作证据,法院如不采信,可委托专门机构再作鉴定;11、错误认定湖南省内装饰装修质检中心不具有省司法厅认定的鉴定资质,所作(2020)003J号《检测报告》属张国庆自行委托,不予采信;12、错误认定胡银花不是公司股东,张国庆要求胡银花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3、错判无过错方的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计人民币7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赛、胡银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2日作出的(2018)湘0102评21号《鉴定委托书》、2018年7月作出的(2018)湘0102评21-1号《鉴定委托书》、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函》;2.撤销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中联湘函字(2018)第131号《工作联系函》、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中联湘价评报字(2018)第0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9年3月5日作出的中联湘函字第038号【中联湘价评报字第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补充鉴定的回复(详见评估结果表)】、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第078号、第079号二个《回复》;3.判令吴赛、罗丹按“天地和工厂价豪装样板房优惠政策”对所有业主承诺“保证所有装修产品均采用一线大品牌,真材实料,假一罚十”条款赔偿张国庆71.19平方米住宅装饰装修存在的19项不合格工程质量的材料拆除、再施工材料费、工时工资、再施工期间搬家费、垃圾清运费、场地保护费、租房过渡费和多收的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约40万元;4.判令吴赛、罗丹赔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超期违约金以30元/工作日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另增加拆除17项不合格工程的材料,再施工装饰装修达到“豪华装修样板房”标准合格验收竣工之日止的60个工作日其总额给张国庆(除去张国庆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日叫停工的7个工作日);5.判令吴赛、罗丹退还多收的工程款计人民币40429.38元(其中多收13.8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的房屋装修款计人民币21019.99元)给张国庆;6.判令吴赛、罗丹承担涉案19项不合格工程质量的检测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发票为准);7.判令吴赛、罗丹负担全额诉讼费;8.确认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权证有效;9.确认湖南省内装饰装修质检中心【湘室检字(2018)006Y检测报告】和【湘室检字(2020)003J检测报告】合法有效;10.取消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的评估资格并追加为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同时责令该公司返还张国庆所交的评估鉴定费计人民币5000元和支付此款同期银行利息和交通费、停车费等费用;11.委托评估公司检测鉴定涉案不合格工程质量的19项,其中已经鉴定机构认定19项(16项为不合格,3项为施工方负责解决),以及19项不合格工程部位的拆除、再施工工时工资及材料费、搬家费、租房过渡费和涉案装饰、装修房屋的总价值损失价格的评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14日,张国庆(甲方)与湖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公司)(乙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装修甲方名下的1208房(建筑面积85平方米),工程预算款为129372元;开工之日起90个有效工作日内竣工(节假日、房屋现浇或梁、柱、楼板等结构改造工程的工期另算);因为乙方的原因导致竣工日期延后,乙方按30元/工作日赔偿甲方;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65%即84100元,开始进行涂饰工程之前,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二期工程款38800元;余款5%即6472元,工程结算(即余款)由乙方根据实际工程量做出《工程结算单》,经甲方确认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在双方验收合格的三日内付清,甲方如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交付家具电器(如有)或其他合同后续履行义务,且无须承担甲方房屋装饰的保修义务;验收结算为:本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的依据为(1)施工图纸、预算表、变更手续及本施工合同;(2)《湖南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艺标准》;工程验收项目为:基础改造工程、水电改造工程、防水工程、木作工程(即中期验收)、涂饰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含水电器具、洁具、地板安装工程验收);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中间工程验收手续,乙方自检工程达到中间验收标准或具备覆盖条件,于48小时前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工程和继续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甲方不参加验收或者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可视为甲方批准乙方自行验收并同意乙方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工程竣工后,甲方自接到乙方的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组织验收又不与乙方另行商定验收时间或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均视为甲方验收合格;项目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不合格项目限期整改,另行验收,直至合格为止。工程保修:工程竣工,甲方交纳完全部尾款后,乙方会为甲方开具工程保修卡,本工程保修范围、责任期:(1)屋内防水防漏工程、水电工程保修期为5年;(2)木工、泥工、油漆工程保修期为2年;(3)公司代购的主材、家具保修期为1年。2016年5月24日,张国庆在天地和公司的工程增减量变更单上签字确认:原合同价129372元,变更后139953元,立付84100元,中期49381元,后期6472元。

在合同“其他约定事项”部分,标注有“做1998铂金套餐,享受样板房活动优惠至1398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29372元整”。在合同“温馨提示”部分,注明“套餐计费=外框面积*天地和铂金套餐价(外框面积含280mm外墙体、飘窗、阳台、入户花园等)”。

二、天地和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进场施工。2016年5月19日,张国庆签字中期验收。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张国庆提出了整改要求,2016年6月13日,天地和公司工地整改通知单和2016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注明有三处细节要整改,张国庆没有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

三、截至2016年8月14日,张国庆向天地和公司支付全额装修款139953元。此后,张国庆多次与天地和公司协商整改事宜,该公司也派员进行了相应整改,但未达张国庆的要求。2016年10月11日,张国庆书面提出进一步整改意见,而该公司负责整改人则在张国庆的函件上批注“2016年10月11日下午五点半,整体验收”。2016年10月14日,张国庆再次向天地和公司施工负责人提出整改要求,该负责人批注“10月20日上午10点到场验收”。

四、2016年10月15日,张国庆将1208房作为其儿子的结婚新房入住。

五、2016年10月24日,张国庆委托湖南省内装饰装修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湘室检字(2016)007J《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检测报告》,分析确认:装修违反强制性条款的有三处(1)厨房、卫生间吊顶内的电源线未按规范要求套PVC硬质阻燃管,该项目检查不合格;(2)卫生间有七块墙砖粘接不牢,出现空鼓现象;卫生间墙砖直接铺贴排水立管上,该项检查不合格;(3)北面阳台积水严重,原因为未设置排水地漏;卫生间地漏排水不畅,有积水现象,该项检查不合格。另有5项违反基本要求。检测结论:该装修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缺陷,需整改。张国庆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2018年5月14日,张国庆再次委托湖南省内装饰装修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检测报告》,分析确认:装修违反强制性条款的有四处(1)厨房、卫生间吊顶内的电源线未按规范要求套PVC硬质阻燃管,该项检查不合格。(2)卫生间有17块墙砖,客厅电视背景墙有11块墙砖粘接不牢,出现空鼓现象;卫生间墙砖直接铺贴PVC塑料排水立管上,该项目检查不合格。(3)北面阳台积水严重,原因为未设置排水地漏;卫生间地漏排水不畅,有积水现象,该项检查不合格。(4)餐厅墙面涂饰基层腻子出现通长裂缝,该项目检测不合格。张国庆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六、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对1208房十四项工程的材料、再次拆除、施工的工时工资、施工期间搬家费、租房过渡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评估。华信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中联湘价评报字(2018)第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1208房十四项工程的材料及再次拆除、施工的工时工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4696元(具体结果详见附表)。因施工期间搬家费、租房过渡费无法确定,房屋面积不属于价格鉴定范围,故上述三项华信公司未予评估。张国庆支付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湖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7日,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家具、家用电器、家居饰品的销售。本案二审期间,经公司两个股东罗丹、吴赛达成协议,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国庆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天地和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张国庆与天地和公司订立的《住宅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天地和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施工完毕并提交张国庆验收时,张国庆即对几处装修细节提出了整改意见,天地和公司相应进行了整改,但根据2016年11月4日及2018年5月17日的检测报告,该公司的整改并未达标。张国庆装修1208号房屋的目的是作为儿子的结婚新房,婚期已定,故其在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入住,不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天地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其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在张国庆多次要求整改之后仍无法达标,故天地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地和公司虽然辩称其可继续整改,但鉴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已丧失基本信任的现状,一审法院确认可由张国庆自行组织整改,所需合理费用由吴赛、罗丹方折价赔偿。经评估,1208房十四项工程的材料费、再次拆除、施工的工时工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4696元,此费用应由天地和公司予以赔偿。张国庆虽认为该评估价格过低,申请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信公司具有委托事项的评估资质,且系依法接受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程序及方法未见不当,故对其评估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湖南省内装饰装修质量检测中心系依据有效规定作出的质量检测,且一审法院采纳的是强制性条款要求。天地和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则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中,虽然天地和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但天地和公司已全面完成装修工程,张国庆也实际入住装修房屋,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张国庆要求天地和公司退还全部装修款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国庆主张施工期间搬家费、租房过渡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张国庆要求吴赛、罗丹赔偿施工超期违约金,经审查,天地和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7月18日完工,但天地和公司未如期完工。天地和辩称系因张国庆多次要求变更导致工期顺延,但其作为服务方及专业者应将变更导致的工期减少或顺延的时间明确告知客户。张国庆于10月15日入住,视为工期完工。2016年7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间共计89天,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30元/工作日,根据装修行业施工惯例,确认中秋及国庆假期合计10天不应计入工作日,故天地和公司应赔偿张国庆违约金2370元(30元/工作日×79天)。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理范围,故对张国庆要求天地和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天地和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张国庆要求天地和公司赔偿质量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四、关于张国庆以装修面积与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不符为由,申请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鉴定并要求返还多收房屋面积装修款21019.99元的问题。经审查,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优惠后的铂金套餐价格计取装修款,故依法属于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所谓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如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是面积固定单价包干,但其总的意思清楚、明确: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都是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计算出来,不需要专门委托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得出总价款。并且,讼争合同中已明确按外框面积计算套餐价格,该外框面积的计量方法与产权证中所载房屋建筑面积的计量方法并不相同。据此,因张国庆的该项鉴定申请及其返还部分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国庆曾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机构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张国庆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费较高,遂自行委托湖南省内装饰装修质检中心进行鉴定,而吴赛、罗丹方对于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湖南省司法厅认定的鉴定资质,故对于张国庆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湖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二股东故意将该公司注销,二股东罗丹、吴赛的行为是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此种情形下,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银花不是公司股东,张国庆要求胡银花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张国庆要求胡银花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罗丹、吴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国庆长沙市芙蓉区古曲中路凯乐湘园二期5栋1208号房十四项工程的材料费、再次拆除、施工的工时工资费用合计14696元;二、限罗丹、吴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国庆逾期竣工违约金2370元;三、限罗丹、吴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国庆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00元;四、驳回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9元,由罗丹、吴赛负担2991元,由张国庆自行负担74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吴赛、罗丹是否应当赔偿案涉房屋装修不合格部位材料拆除、再施工材料费、搬家费等费用400000元;2.被上诉人吴赛、罗丹是否应当赔偿自2016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超期施工违约金(30元/天);3.被上诉人吴赛、罗丹是否应当退还多收的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429.38元;4.本案鉴定费、评估费以及诉讼费该如何承担?就上诉人张国庆主张的拆除费、搬家费等费用40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公司就上述费用进行了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且评估机构具备法定资质,上诉人张国庆就该评估结论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张国庆提出的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国庆主张的超期施工违约金的计算,经查明天地和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18日完工,其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但就完工日期的确定,经查明上诉人张国庆已经于2016年10月15日入住,故原审认为该日期应当视为完工日期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据此认定超期完工的违约金为237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国庆主张的多收工程款40429.38元,上诉人张国庆认为案涉房屋装修面积的认定应当依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认定,故被上诉人吴赛、罗丹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经审查,上诉人张国庆与天地和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装修价款的计算面积约定为“外框面积”,并非张国庆所主张的房产证记载面积,且上诉人张国庆与天地合公司就装修价款签字确认了案涉工程增减量变更单确认装修价款为139953元,故上诉人张国庆认为多支付价款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原审依照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所作分配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国庆还请求追加胡银花为当事人,但经查证其并非天地和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张国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上诉人张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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