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传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被告:王金英(曾用名王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福兰与被告王传征、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所借原告7000元偿还原告,并自2019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7000元。原告应允并将7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所借原告7000元于当年12元末偿还原告,如届时不能还清,于2019年7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有二被告署名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已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传征、王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福兰7,0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传征、王金英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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