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俊豪。
法定代理人:李存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春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俊豪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俊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409.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涉案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在本村王楼东段玩耍,因被告成武县供电公司所有的配电室外未安装防护设施,也没有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进入配电室触及室内高压设备,被告高压电击伤。综上可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应予赔偿。但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负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独自进入配电室造成伤害,虽然被告有责任,但原告父母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对自己的无行为能力的儿子,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安排人员协助其家人对伤者进行积极救助。自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通过别人共给被告送去医疗费共计18.5万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各种费用706409.2元明显过高,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下列证据,被告有异议。1、原告李俊豪户口簿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存义的户口簿、身份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没有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存在过错。2、医疗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收费票据中金额为6元的收据有重复。3、菏泽市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的假肢费用过高。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据能力,故对1号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2号证据医疗费发票,其中编号为401475004030的票据两张,系同一票据的第二联和第三联,被告的异议成立,此票据只能按一张票据计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认为鉴定的假肢费用过高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3号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上午,原告在本村玩耍时进入配电室被高压电击伤,当日被送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4月1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电击伤6%,Ⅲ-Ⅳ度。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电击伤6%,Ⅲ-Ⅳ度,右上肢、躯干部及双下肢好转,右前臂切开减张术后好转,右手手指截指术后好转。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95180.69元。转院护送费9000元,往返北京车票共计560元,住宿费17250元。2015年9月16日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俊豪高压电击伤后右手腕关节缺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构成Ⅶ级伤残;皮肤损伤组织疤痕超过4%构成Ⅹ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俊豪高压电击伤半年内需完全护理依赖,陪人两人,后十二个月需陪壹人。(三)被鉴定人李俊豪高压电击伤营养期为壹佰日。(四)被鉴定人李俊豪高压电击伤残余创面换药,费用需捌仟元人民币。2015年11月20日,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俊豪需配置右侧手部假肢,18岁以前壹年更换壹次假肢,假肢费用为3960元;(18-6=12),3960×12=47520元。18岁以后两年更换壹次至到75岁共57年,(75-18)÷2=28.5,28.5×3960=112860元。维修费为假肢费用8%;162360×8%=12988.8元,共计费用为173369元人民币。鉴定费13400元。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8万元。
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山东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537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作为高电压的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高电压给原告李俊豪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电力伤害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其疏于监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确认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95180.69元+9000元=204180.69元;2、护理费:(180天×53758元÷365×2人)+(360天×53758元÷365天×1人)=1060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50元/天=2800元。原告要求按180天计算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赔偿金:12930×20年×42%=108612元;5、鉴定费13400元;6、交通费:560元;7、住宿费:17250元;8、电击伤残余创面换药费用:8000元;9、营养费:100天×50元/天=5000元;10、××辅助器具费:173369元。上列各项共计639214.87元。被告应承担639214.87元×90%=575293.3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本院认为要求过高,可适当赔偿3万元。共计605293.38元,扣除已支付的1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2529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击伤残余创面换药费用、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293.38元,被告已支付18万元,还应支付425293.38元。
二、驳回原告李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4元,由被告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