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景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寇富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景胜与被告寇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胜、被告寇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景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54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同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木砖,并提前三天告知原告所需要的规格及型号,由原告将被告所需木砖送到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文化路向西50米中海悠然苑工地现场,由被告进行验收及签字确认,并于当月支付上月所欠货款。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签订了《预制木砖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并进行清算。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4,540元。被告于2021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景胜木砖材料款34,540元整,2021年2月5日前结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综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寇富强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我确实拖欠原告木砖材料款34,540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且我们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起,被告寇富强陆续从原告王景胜处购买预制木砖。2020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制木砖购销合同》一份。2021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寇富强尚欠原告王景胜木砖材料款3454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景胜木砖材料款¥34540元整。2021年2月5日以前结清。欠款人:寇富强2021年1月6日身份证:4128231981××××××××”。欠条出具后,被告寇富强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王景胜遂于2021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寇富强向其偿还欠款3454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寇富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景胜提交的欠条原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景胜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制木砖购销合同》及被告寇富强向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景胜要求被告寇富强支付所欠木砖材料款34,5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寇富强以双方订立合同时未作约定为由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寇富强向原告王景胜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拖欠货款于2021年2月5日以前结清,但并未按期履行。据此,原告王景胜要求被告寇富强自2021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21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被告寇富强应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4,54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王景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寇富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景胜支付货款34,54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4,54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00元,由被告寇富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涵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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