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某,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谭某某,男,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谭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因经营需要,遂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8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8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用于贵州金乾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借期共七个月,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谭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看,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双方通过《借条》对被告未还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20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