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继成,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祁龙代,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祁继成与被告祁龙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龙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09年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被告以自家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祁龙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预证明被告祁龙代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3.银行存折转存记录复印件一份,预证明转存交付17000元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祁龙代的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祁继成与被告祁龙代系同村村民。2009年,被告祁龙代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7000元的请求,并从原告父亲处取走其存折转存了1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拿到祁继成2009年重建款人民币17000元,由本人祁龙代拿祁继成户口本向银行借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此款由本人祁龙代承担,与祁继成无关,所有本金及利息一切由我祁龙代承担。还款期限:2018.12.28-2019.12.29。借款人:祁龙代,2018年12月2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09年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祁龙代以原告存折转存借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祁龙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09年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祁龙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祁龙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祁继成借款本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祁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祁龙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星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王甫华 人民陪审员    雍小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寇  峰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