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人民路1574号。
负责人:叶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日,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胡启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诉被告胡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国、郑升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00802000152015一手贷0000156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启龙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06,890.03元,积欠利息14,695.86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21,585.89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位于磐石市胜达家苑12幢5单元603号,抵押房屋及所占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胡启龙于2015年3月份在我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当时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飞凤酒水批发行工作。我行于2015年4月1日发放了个人一手房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0年。本次贷款的抵押物地址-磐石市胜达家苑12幢5单元603号。建筑面积:78.43平方米,抵押物评估价值每平方米2,800.00元,总价值219,604.00元。房屋产权证编号为:220802020009040050603号。他项权利证号:磐房预磐石字第2015-0632号。借款人胡启龙于2016年4月份在我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当时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飞凤酒水批发行。借款人在2018年10月份以前还款正常没有违约,后期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我行通过电话催收,到工作单位和住宅上门催收等方式了解到已不上班,通过调查了解借款人因单位经营不善,无法取得正常收入,导致还款能力显著下降。借款人目前无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能力,现已失联,恶意施欠,现已经连续21个多月没有正常还款,导致形成不良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及违约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房地产抵押合同》;3.《房屋产权证》;4.《他项权利证》;5.《个人借款凭证》;6.《欠款金额证明(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截屏)》等证据,以上均为复印件。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胡启龙未出庭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胡启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胡启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据该合同,胡启龙于2015年4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4月1日。同时,胡启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磐房预磐石字第2015-0632号,抵押房房屋坐落:磐石市胜达家苑12幢5单元60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法、借款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胡启龙已经连续多月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已违约至今。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胡启龙尾欠贷款本金106,890.03元、积欠利息14,695.86元,本息合计121,585.89元。
另,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的送达地址为:磐石市胜达家苑12幢5单元603号。本院依法在该约定的送达地址留置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与胡启龙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胡启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与胡启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胡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贷款本金106,890.03元、积欠利息14,695.86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121,585.8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胡启龙以其抵押的房屋坐落于磐石市胜达家苑12幢5单元603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00元,由胡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